仇佳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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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VR摄影作品侵权案件评析

发布者:仇佳恒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侵权 |763人看过

案情概况

海淀法院网消息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客)诉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蓝天)侵犯其VR全景摄影作品著作权一案,并进行当庭宣判。法院一审判决同创蓝天公司赔偿全景客公司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此案是海淀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VR全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      

何为全景照片

所谓全景照片,是指符合人的双眼正常有效视角乃至360度完整场景范围拍摄的照片。类似于将观察者置于“环形”照片墙之中,前后左右都可以通过二维平面观察到。随着数字影像技术的不断发展,配合VR虚拟技术,体验者可以获得一种虚拟旅游的享受。      

案件审理过程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全景客公司诉称,全景客是一家专业从事移动互联网和虚拟现实技术的研发公司,创作完成了《故宫》等一些列VR全景摄影作品,其中作品《故宫》已由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而被告同创蓝天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了《故宫》等作品中的76幅VR全景摄影,侵害了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权,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判令同创蓝天赔偿全景客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被告天同创蓝天公司辩称,全景客主张的权利存在瑕疵,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明。全景客主张的76幅作品中,仅有43幅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余33幅作品全景客仅提供了电子证据,但是鉴于此类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故无法单独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及作者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做出侵犯全景客权利的行为,且对于他人侵犯全景客著作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涉案全景作品全部由用户免费注册和发布,公司均在用户协议中对遵守著作权法等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整理和推荐,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公司也从未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强制关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全景客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作品在公司网站展示期间的浏览量和传播度极低,全景客作品的拍摄质量也远低于行业水平,律师费等并非本案必要支出。综上,不同意全景客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全景客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及展示有涉案作品的全景客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全景客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同创蓝天辩称全景客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同创蓝天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360度全景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全景客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创蓝天辩称其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由用户上传,其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鉴于其网站网页前端并未显示涉案作品的上传者信息,同创蓝天的法律声明中亦声称其网站上的所有内容均由其享有权利,且后台用户注册信息具有可修改性,全景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同创蓝天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作品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同创蓝天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同创蓝天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景客要求同创蓝天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全景客实际损失或同创蓝天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均为全景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拍摄和创作难度;第二,同创蓝天将涉案作品直接展示在其网站上用于商业案例宣传;第三,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量较大,受关注度较高。综上法院认为全景客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同创蓝天对全景客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应一并予以赔偿。判决同创蓝天公司赔偿全景客公司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笔者评析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作品)的表现形式也在不断丰富,网络化、多维化、载体多样化,但是作品的内涵却百变不离其宗。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在互联网行业带动下,出现了诸多新形式的智力成果展示,在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时,则出现了许多不同现象和观点。比如新兴的“VR作品”、“三维影像”等都属于给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穿上了时尚的外衣,界定起来相对容易,核心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其他比如类似“游戏直播”、“网络直播”则产生了争议。首先,由于游戏直播过程中涉及到的众多画面、声音均是由软件程序本身早已设定好的,所有的输出其实都是一种选择性的调用数据库中已有的数据包;其次,玩家的操作过程、选择性调取数据的过程又是玩家创造性的智力体现。此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作品”时就出现了对于“灵活的调用”与“死板的数据库”之间的矛盾。

那么如何区别性的对待直播画面呐?中国政法大学冯晓青教授认为,网游直播画面可以从单幅画面的角度去理解。如直播画面中有现场解说,还配上字幕和相关信息,以及音乐等,属于作品是没有争议的。单纯由游戏玩家按照网游设计程序和游戏规则操作游戏软件展示的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需要具体分析。他认为,网游直播画面可以构成作品,但不同网游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存在差异。有些网游设计侧重于竞技性或对抗性,追求玩家在对抗中的娱乐性;而有些网游则具有较强的剧情色彩,玩家注重在游戏情节走向中获得满足与愉悦。对于后者,动态的网游直播画面可以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现实判决中,针对同样的网游直播侵权案件,不同法院也给出了不同的侵权认定,以下二判决分别以“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了侵权认定: 

2017年11月,持续3年之久的“梦幻西游2”网游直播侵权案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迎来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华多公司侵犯了网易公司著作权,要求其停止通过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2”相关的游戏画面并赔偿其2000万元。

2016年5月,上海知产法院对“DOTA2”直播案侵权案进行二审宣判,认定斗鱼直播未经授权而进行的直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斗鱼需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并在斗鱼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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