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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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侵权公司法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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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抄袭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者:宋德来律师|时间:2019年05月31日|分类:网络法律 |1137人看过

一 基本事实

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日,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2015年9月20日,甲公司委托丙公司设立了www。Shangju。com的网站;2016年6月12日,乙公司委托丁公司设计了www.risheng.com的网站;经核实,乙公司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与甲公司基本一致;乙公司网页呈现内容的方式及相应内容的编排位置与甲公司网站相同或类似;乙公司网站展示的荣誉与甲公司展示的完全相同。

二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诉求

1、乙公司立即删除侵犯甲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

2、乙公司在报刊、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

3、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三 乙公司的答辩

1、甲公司涉案网站的独创性不高,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即使涉案网站构成作品,甲公司未对其著作权形成过程进行充分举证,未能证明其就涉案网站享有著作权;

3、乙公司网站系委托公司制作,乙公司对网站合法性不知情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权责任应该由丁公司承担;

4、乙公司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及重大过失,侵权情节轻微;

5、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且数额过高。

四 本案争议焦点

1、甲公司网站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甲公司是否对其享有著作权;

2、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甲公司的著作权;

3、乙公司行为是否对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4、乙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五 法院判决

1、乙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害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

2、乙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

3、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判决分析

(一)甲公司网站构成汇编作品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不同于一般的原创作品,汇编作品是对已有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进行的选择和编排。将各个相互独立的元素,通过汇编人独具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使这些元素紧密联系,形成独特、系统的整体效果,这种体现汇编人智力劳动效果的选择与编排即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之所在,而独创性是汇编作品成为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本质特征。

2、网站大致由源程序、版面设计及具体内容构成。网站设计者通过创作构思将多种元素信息进行整合与排列,以营造丰富的视觉体验,网站版面设计过程的本身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异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3、甲公司网站整体风格一致,橙色主调贯穿始终,各页面按照主页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均充分考虑方便客户体验及自身企业特点。网站在内容的选取与编排上均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可认定为汇编作品。

(二)www.shangju .com网站的著作权人为甲公司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www.shangju .com网站页面底部标注“copyright@2016公司版权所有”。在乙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的著作权属甲公司

(三)乙公司行为侵害了甲公司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对于汇编作品而言,并不是所有对其内容的复制或抄袭均构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复制或抄袭的内容是否为作品的独创部分。甲公司网站上线时间为2015年9月,乙公司网站的制作时间为2016年7月。对比双方的网站,二者在网站主页的版面设计、页面布局、主题设置以及各主题项下的内容编排位置与内容的表现形式均高度近似。公司网站与甲公司网站高度近似的部分属于甲公司独创性的对内容的选择、整理与编排部分,故乙公司网站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2、乙公司作为www.risheng.com网站的运营主体与管理者,网站运营产生的利润及推广宣传效果的收益最终均由其享有,乙公司作为网站实际利益的承载者,有义务和能力对涉案网站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另,乙公司网站主页下部明确载明“copyright@2016公司版权所有”,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

3、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与服务质量、制作成分、性能、提供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乙公司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与甲公司相同的宣传用语,宣传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乙公司自认其本身未获得网站展示的相应荣誉。但客观上使用了甲公司荣誉进行宣传。甲乙双方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使得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价值、乙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旧爱公司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5万元

3、因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甲公司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即便遭受侵害,亦无精神创伤可言,故不予支持

七 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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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来律师18916883057

专业领域:公司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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