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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武X等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娟|时间:2022年06月30日|10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612501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商州区。

被告人武X,男,1990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公民身份号码612501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商洛市商州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陕西XX律师,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州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被告人武X及其辩护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武X在商州区工农路中XX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朱XX发生争执,后武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朱XX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刀伤。经鉴定,朱XX头皮瘢痕1.1厘米,背部瘢痕累计长5.2厘米,手瘢痕1.5厘米,分别构成轻微伤,背部胸廓受锐性物作用,造成胸壁穿透创,致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以上损伤均不构成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武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武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17779.2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8元,以上合计218273.29元。

被告人武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武X的辩护人提出武X在案发后能将被害人朱XX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武X在商州区工农XX门口,因债务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发生争执并撕打,撕打中,武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在朱XX背部等部位捅刺,致朱XX受伤。朱XX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武X乘坐出租车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朱XX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血气胸等,住院29天。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XX由于背部胸廓受锐性物作用,造成胸壁穿透创,致血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瘢痕长度1.1cm、背部瘢痕累计长度5.2cm、手瘢痕长度1.5cm,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XX认为其伤情应属重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右侧血气胸,肺脏未见明显压缩征象,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17670.29元,由此产生:误工费100元/天×70天=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0310.29元。朱XX就医期间,被告人武X家属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商洛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冀X、邵X、王X、徐XX、樊XX等人证言、朱XX伤情照片、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X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朱XX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持刀砍伤朱XX,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武X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朱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据实计算,核定为17670.29元,不合规票据及与本案无关联票据依法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29天,务工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70天,核定为7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以每天10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2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以每天30元认定,住院29天,核定为8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人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1000元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人要求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武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310.29元(已支付2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明

人民陪审员  李卫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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