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虹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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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有限公司、黄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虹霞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0日 20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生,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薰南,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黄XX与XX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二、XX公司向黄XX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的工资及提成合计5000元(此后的工资自2016年9月20日计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三、XX公司向黄XX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四、XX公司向黄XX支付婚假工资1530元、年休假工资2550元(按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五、XX公司为黄XX补缴2015年9月14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并赔偿黄XX因未购买保险而支出的医疗检查费用损失1854.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黄XX与XX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劳动报酬3770.67元;三、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49.70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产假工资24509.33元;五、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孕期及哺乳期工资损失15918元;六、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婚假工资487.59元;七、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25.29元;八、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X赔偿医疗费用损失1854.80元;九、驳回黄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黄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黄XX与其实际雇佣者的雇佣关系有相应法律调整,与本案无关。第一,关于工作证,是为了方便人员出入管理,应黄XX的实际雇佣者的要求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作证明》是由于XX公司的员工金某出于朋友情谊,黄XX称其需要办理大额信用卡而出具的证明,但实际却是用于申请劳动仲裁。而且,对于开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金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该《工作证明》是黄XX欺骗开具的;XX公司认为正常的QQ聊天过程中,不会特意提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认为员工金某与黄XX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未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并未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照片,因双方办公场所相隔很近,XX公司在一楼,黄XX在三楼,只要经过就可以轻易拍照,且照片不能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针对XX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名册》,仲裁庭审时,黄XX亲口承认不认识名册内的全部员工。黄XX的工资不是由XX公司发放的。XX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名册中没有黄XX的名字,同时XX公司的员工工资领取时间基本为每月25号左右。黄XX的工资是由唐甲发放,而且每月工资的领取时间全部为20号之前。二、黄XX的职位、工作内容不是由XX公司安排。黄XX的工作内容是由唐乙(唐甲兄弟)直接安排,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以及黄XX自己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三、劳动关系具有专属性,其表现为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待遇,交换劳动者劳动成果。黄XX直接听从唐乙和唐甲的工作安排,其工资也是由唐甲发放,工作成果由唐甲享有,与XX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XX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XX公司主张黄XX系由案外人唐甲雇佣,唐甲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唐甲所经营的范围与XX公司一致,办公地点亦与XX公司在同一栋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黄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XX提交了盖有XX公司公章的出入证明、工作证明、工作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XX公司虽然主张黄XX系由案外人唐甲雇请,但是未能就其主张举出唐甲、黄XX之间的雇佣协议或者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唐甲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唐甲所经营的范围与XX公司一致,办公地点亦与XX公司在同一栋楼,以及黄XX持有XX公司出具的出入证明、工作证明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黄XX系由案外人所雇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

审判员  陈X

审判员  肖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X

罗X

王X


范虹霞律师,法学学士,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现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范律师长期从事民商事诉讼,具有丰富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