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2017年2月28日,A文化公司发布了其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投资者得知A文化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A文化公司在控股权转让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违法事实。现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亦已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32号)中认定B传媒公司、赵某均为此次涉案违法行为当事人, A文化公司、B传媒公司和赵 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股民投资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积极的进行索赔,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的法律依据是《若干规定》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实践中如公布《立案调查书》之日能否认定为揭露日、未完全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能否认定为揭露日等问题。各法院的认定不同。笔者认为:应以揭露日、更正日所揭示的虚假陈述行为信息应导致股价的波动,且被揭示的虚假陈述行为应与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结果具有一致性。并且结合市场反应来认定揭露日。如果“揭露行为”发生后股票价格发生异常下跌,就可以证明该行为对投资者起到了足够的风险警示作用,从而反向推导出该行为公布日即揭露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