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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借条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法院应当支持

发布者:张威响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6日|分类:法学论文 |482人看过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日出生,满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其他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AB曹某、东莞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AB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某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

 

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

 

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某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吴某辩称

 

一审判决李某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AB曹某某公司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经曹某保荐,李某A以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吴某借款,为此,吴某李某A某公司实业公司曹某六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李某A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某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息50%计算,即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某A承担);李某A违约,吴某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A承担某公司实业公司曹某李某A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

 

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李某A的付款委托,吴某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借款5000万元分四笔转入了某公司账户。

 

然而借款到期后,李某A却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某公司实业公司曹某也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连带清偿义务,吴某多次催讨无果。

 

为实现自身合法到期债权,诉请法院判决李某A立即向吴某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某公司实业公司曹某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AB某公司实业公司曹某共同承担。

 

诉讼中吴某申请追加被告B,认为吴某汇给某公司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转移给李某A之女,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B的个人账户,其余2000万元也转移给了李某AB的家庭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李某A某公司的偿还能力。

 

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是B代表某公司签订,并签署了某公司同意贷款的股东会决议。B吴某转入公司账户的借款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法院判令B共同对吴某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下略)吴某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B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对李某A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下略)

 

·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一审庭审中吴某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系针对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人李某A尚未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 

关于吴某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 

 

《借贷合同》还约定了李某A违约,吴某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A承担。

 

吴某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

 

李某AB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某的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某A违约应支付吴某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某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某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某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李某A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李某A违约,吴某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某A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

 

吴某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某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某A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王毓莹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永明(兼)

 

 

 

律师建议,以后签订任何合同,借钱给别人打任何借条,记得在争议条款里面加上这样一句话:

 

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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