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安宁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21日 9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二被告与原告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契约书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收了房屋,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房屋权属现登记在王某、宋某某名下,登记的依据是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王某、宋某某另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针对该房屋买卖协议,首先,二被告夫妇已于2004年8月28日将诉争房屋以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宋某,并足额收取了宋某支付的购房款,交付了房屋,二被告已丧失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无权与王某、宋某某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次,二被告及王某、宋某某均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宋某某也未实际交付购房款,二被告与王某、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因欠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具备成立要件,故二被告与王某、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未成立的合同,而非无效的合同,宋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宋某某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取得合同权利,故其二人自始未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宋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是否撤销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宋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与王某均辩称宋某同意将该房屋权属过户至王某、宋某某名下,但因二被告与王某均未提交宋某同意的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房屋现已登记至王某、宋某某名下,若判令二被告协助宋某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客观上无法执行,故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