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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决策权浅析——处分公司重大财产的效力问题

发布者:周杨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0日|分类:公司法 |5240人看过

作者:周杨,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前言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拟制法人对外行事的代表,对公司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新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商事往来中,也常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民商事行为的情况发生。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合同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行为有时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如无此前置程序,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属越权。本文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作出浅析,不当之处,还望海涵。

一、一般经营决策下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对外从事诸如签订一般事务性合同的经营决策时的效力问题通常没有太大争议,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即便法定代表人未得到明确具体的授权,在一般经营决策时也是有效的。

二、处分公司重大财产时的效力问题

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管对外处分公司重大财产行为引起的纠纷众多,本文主要从对外担保行为和对外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浅析。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文来看,如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对外担保的协议时未得到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但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这种越权行为不会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

案例:(2015)民申字第2538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要:

2011年12月9日韩雪松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某《借款协议书》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有青海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静涛签字,但创新公司、贤成公司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形成决议,后二公司认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有效,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转让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所说的“对外转让股权”并非指法定代表人对外转让自己担任法代公司的股权,而是指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转让该公司对其他公司持有的股权。该类案件常发生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因根据我国对涉外资本的相关规定,外商可在我国大陆设立独资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外资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在发生股权转让时避免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所以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当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当如何判断。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案例:(2014)鄂民监三再字第9号

案情简要:宏智公司系1986年4月17日在我国台湾地区成立的独立法人,于1992年在大陆投资,与武汉友谊公司合资成立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2000年宏智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特康公司100%股份,自此特康公司成为台商独资企业,丁修智担任公司董事长,陈孟榆任公司董事。后丁修智与陈孟榆签订过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宏智公司将特康公司100%股权以47万美元出资转让给乙方陈孟榆,乙方愿意接受上述股权出资并已支付。丁修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协议。2011年4月14日,宏智公司股东丁洪文、黄辉胜、詹丽惠出具声明书表明:从未参与股东会讨论将宏智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也不同意丁修智将股权转让给陈孟榆。同日,三人在台湾参加了宏智公司股东会并一致同意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从未授权丁修智将公司所持有的特康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人;公司股东会不同意丁修智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陈孟榆,并不认可丁修智与陈孟榆所签订的一切相关协议,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

裁判要旨:

一审:

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焦点锁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并委托了武汉大学法学院相关专家对台湾地区《公司法》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中对外权限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台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认定丁修智在没有经过宏智公司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决定宏智公司持有的特康公司的转让事宜,事后也没有得到宏智公司股东会的追认。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陈孟榆要求宏智公司、特康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的诉讼请求,陈孟榆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将丁修智的签字效力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中分割出来,归入到丁修智作为公职公司董事长的权利能力问题中,且台湾《公司法》所规定的为一定行为需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会进行决议是其管理、权限设置方面的问题,宏智公司对其董事长丁修智职权的限制属于内部权限设置问题,而本案处理的是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与陈孟榆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是丁修智的签字行为对宏智公司而言是否超越权限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即便无权处分不影响协议效力为由判决支持了陈孟榆的诉讼请求,宏智公司、特康公司申请再审。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孟榆的诉讼请求,结果上来说笔者认为没有问题,但从其法律适用的的层面上仍然存在问题。本案再审由最高院指令湖北省高院审理,再审法院列入以下观点:a.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宏智公司的意志,丁修智作为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表明宏智公司是本案合同的适格主体;b.二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审理此案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存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c.宏智公司从投资设立特康公司后,从未召开股东会对公司事项作出任何决定,宏智公司对外所有行为均由法定代表人丁修智所作,宏智公司其他股东对丁修智长达数十年间行使宏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未持异议,虽然陈孟榆是宏智公司股东,知晓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召开股东会,但根据丁修智数十年行使权力的情况来看,陈孟榆有理由相信丁修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即代表宏智公司的行为;d.不能推断出宏智公司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不能证明丁修智与陈孟榆存在恶意串通。

综上,笔者认为,终审判决中的第c项观点实际上是对多年来丁修智代表宏智公司行使权力交易习惯的认可。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结合交易习惯,方能较为准确的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相关规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股权转让需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同才生效,即在涉及外商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但转让方有义务进行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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