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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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刑风险防范(二)

作者:李锋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98次举报


(续上)

        (二)行政行对人(公司)的违法行为和行政责任

        我读的是民商法学专业,法学学科中还有经济法学的专业。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法学界还没有一个人能说清楚经济法是个什么东西。为什么会有经济法,归根到底应该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对公司的行为有宏观调控和强制约束的法律,都带有经济性,也就是经济法所调控的范围。我们大家最熟悉的是《公司法》,在《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注册资本和上市条件等一些法律规定都具有强制性。当然,还有很多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都可以对公司进行处罚。这些拥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大多属于行政机关或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如:保监会、证监会和银监会等)。我下边举得案例,还是要贴近我们在做的管理人员和大股东,大家看一个真实的判例。

        案情如下:                                    

        2005年5月12日,秦德伟与田传荣、王玉芬共同成立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秦德伟出资80万元、田传荣和王玉芬各出资10万元,秦德伟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8日和12月7日,丰伟公司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变更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股东变更为秦德伟、姬庆德、田传荣三人。其中秦德伟的出资由变更前的80万元减为20万元,持股比例由80%减为10%;姬庆德作为新股东,出资为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田传荣的出资由10万元增加为2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0%。

        2008年12月19日,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9月21日,丰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德伟向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姬庆德在秦德伟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向工商机关提交虚假变更材料,进行了股东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依法调查,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及2006年12月7日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2006年5月28日之前的登记状况。姬庆德不服该工商行政处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告知其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事项,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枣庄市丰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无需将有关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姬庆德,山东省枣庄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姬庆德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枣工商企处字(2009)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姬庆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公司股东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相对人?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属于学理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学理上认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其权益受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行政相对人。

        本案中,原告姬庆德认为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陈述、申辩权受到侵害。但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作出撤销丰伟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是,该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秩序,也就是作为法人的丰伟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丰伟公司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丰伟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等程序性权利。原告姬庆德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相对人应由的陈述、申辩权,但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枣庄市工商管理局提供了听证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向相对人丰伟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而原告姬庆德作为丰伟公司的股东,并非该行政处罚关系中的相对人,因此在该行政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上述程序性权利。

        (三)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

        尽管本人读的是民商法专业,但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检察机关工作。在刑事代理和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并且已经成为我的主要业务方向。公司类型的犯罪属于常见、多发、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有限的时间内,我也不能一一列举,只能选择一个典型的案例,给大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案情如下:赵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使公司能在某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竞标中中标,赵某通过关系找到了负责工程施工与监理招标的朱某帮忙,并承诺如能中标将支付给朱某一笔可观的手续费。在朱某的努力下,公司成为中标单位,李某如约付给了朱某31万元。

        问题:

        1、李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李某违反国家竞标管理的有关规定,以给予负责工程施工与监理招标的朱某手续费的方式,使用的是不当手段;获取中标是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其行贿是以单位的名义、用的也是单位的钱、行贿数额巨大;且李某是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已具备上述构成要件。

         2、朱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主要看朱某的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若朱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若朱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如果赵某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甲公司一名普通的管理人员,受公司派遣向朱某给予31万元手续费,是否构成犯罪?

        单位行贿罪,理由同问题1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公司法律行为的风险防控

        (一)常见商事行为方面的法律预防和救济

        公司的法律行为风险有很多种,在这里,我主要从商业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风险防控方面,做一个简述,让大家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评估。除此之外,我们还要举一反三,最大程度地降低合同风险,保证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

        1、    商业合同的风险和预防

        商业合同主要是公司对外经营中的风险预防。

        合同欺诈情形:

        (1)一方假借别人的货物和厂房,来骗取另一方的信任,签合同并收取定金。

        (2)一方利用市场紧缺的产品时机,骗诱另一方签约支付定金和预付款。

        (3)一方先履行几份小的合约,然后再利用另一方的麻痹大意,骗取一份大的合约货物。

        (4)一方私刻印章,假冒知名企业,或者挂靠到一些大型企业,伺机骗取另一方签订合同。

        (5)一方利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机会,骗取另一方的原材料和定金。

        (6)一方找一个“托”,来抬高价格,骗另一方前高价合同。

        (7)一方通过骗签合同,诱使对方发货,另一方发货后,提取货物。

        法律救济措施:

        (1)  不予履行

        (2)  中止履行

        (3)  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4)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5)  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

        (6)  协商合同变更

        (7)  解除合同

        2、    劳动合同的风险控制

        劳动合同风险控制是公司内部治理中的风险预防。在此,只是简要提及一些尽量避免的情形:

        (1)避免随意用工

        (2)避免因疏忽、过失而不签订劳动合同

        (3)避免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

        (4)避免出现“临时工”的概念

        (5)注重合理的劳动合同签订程序

        (6)办理入职手续

        (7)发放劳动合同

        (8)建立职工名册


(未完待续)

经过二十余年积累和锐意进取,安理专注于商事法律业务的综合解决,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1808302072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2500120********5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