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承包人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建某大楼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发包人尚欠618万余元。承包人多次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既未支付工程款,亦未要求承包人开具相应发票。
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发包人抗辩: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因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发包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两者并非对等的合同主要义务。
因此,发包人不能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双方已明确将给付发票确定为合同义务,该约定义务不属于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产生的给付义务。
其次,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法律规定两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但未明确两项债务必须处于对价关系,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并不以对价给付为限制。虽然支付工程款和给付发票并非对价给付,但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先履行抗辩权已经设立。
最后,根据相关财务文件规定,发包人账务已由财政审计中心进行代管,发包人主张其只有按规定提交发票后,相关部门才能完成审批并对外付款,说明给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因此,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承包人一直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发包人并非无故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发包人未通过明示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首先,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如承包人未履行给付发票义务或给付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义务。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直接消灭合同义务,仅起到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在先履行义务人存在违约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后履行义务人应当通过明示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促成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
最后,虽然承包人未按约定向发包人给付全部发票,但其已要求发包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发包人没有提交自结算审核完成后至诉讼前,其要求承包人履行给付发票义务的证据,发包人没有明示要求承包人履行给付发票义务,而是分次履行了部分债务,不应认定发包人依法、诚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因此,发包人未通过明示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发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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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