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停运期间的损失,能否主张保险赔偿?
某日,张某驾车与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是出租客运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33天,后经评估机构评估,李某驾驶的车辆平均营运收入为591元/日。
就该停运损失赔偿,保险公司和张某互相推诿,协商不成李某将张某及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看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否约定相关免责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均记载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文本加粗标黑提示。
张某虽辩称其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仅机械签名,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故能够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张某赔偿李某停运损失19000余元。
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通常标的额不大,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需要结合具体商业合同免责条款约定。
另外,如果当事人主张的维修时长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车辆运行轨迹等方式对实际的停运期间进行查证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