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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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约定买房具有便利终止权,能否成立且生效

作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9日分类:案例浏览:33次举报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便利终止权”,即“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买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并以此“便利终止权”为依据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卖方诉至法院,声称“便利终止权”类似于合同中“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没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设置,因此该约定的“便利终止权”成立主张买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自行约定需要符合民法典合同的基本规定及精神。现行合同法中买卖合同并未有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是否解除合同需要考虑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的形态和后果,而不能机械地依据合同文本赋予买方或卖方任意解除权。允许买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并不符合卖方缔约的真实意思,也容易造成对已经生效且部分履行的合同任意否定,有悖于民商事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因此该案将对买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环保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K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

 卖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可在任何时候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双方的事前自愿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预期,是合同双方权衡利弊的安排,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予以禁止。买方基于自身的便利向卖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终止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卖方要求环买方支付合同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买方未按约付款及便利终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可另诉解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卖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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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