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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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于洪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某某,男,1994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94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识的时间从2019年2月到2019年10月共八个月,二人见面三次在一起相处一个星期。原、被告从相识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从2019年2月10日到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69 000元(不包括2019、520等示爱的转账)。其中: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分手后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 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从2020年12月开始到2021年2月8日二人分手后,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 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6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 000元;其中借本金46000元的渝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草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经人介绍相识,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识的时间从2019年2月到2019年10月共八个月,二人见面三次在一起相处一个星期。原、被告从相识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从2019年2月10日到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69 000元(不包括2019.520等示爱的转账)。其中: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分手后双力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6 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人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从2020年12月开始到2021年2月8日二人分手后,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借款6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 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 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某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系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69 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 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76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洪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多年从事民商事案件、婚姻继承案件等业务,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绥化
  • 执业单位: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12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