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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外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 |1566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论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化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还是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即使英力士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工程公司之间在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它们之间的纠纷正在域外仲裁解决,但本案六被告均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域外仲裁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行使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作为合同侵权竞合引发的仲裁管辖与必要共同侵权诉讼管辖冲突案件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

负责人:顾松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军民。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永通。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瑾。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斌。

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

代表人:大卫p·尤思科,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研究院)、顾军民、徐永通、熊瑾、张斌因与被上诉人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士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力士公司以化工公司、化工研究院、顾军民、徐永通、熊瑾、张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本案所涉技术秘密并向其返还相关文件、图纸、数据等材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评估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等。一审法院受理后,化工研究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系一起复杂的合同、侵权竞合引发的仲裁管辖与必要共同侵权诉讼管辖相冲突的案件,在案外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程公司)未成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无法确定相关案件事实,故应当依法驳回英力士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化工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化工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实质上并非系对该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故其相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化工研究院的管辖权异议。

化工研究院、顾军民、徐永通、熊瑾、张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告英力士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宁波工程公司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向六被告披露并允许六被告使用其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六被告使用英力士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事实上,宁波工程公司与英力士公司之间签订的丙烯腈工程服务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且英力士公司已经依据该仲裁条款就宁波工程公司泄露商业秘密于2014年5月23日向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提起仲裁。宁波工程公司如违反保密约定,必然会产生共同侵权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将仲裁作为最重要的救济渠道。只有在本案六被告与宁波工程公司侵权行为可以有效分离、责任都能单独明晰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诉讼。本案作为一起复杂的合同侵权竞合引发的仲裁管辖与必要共同侵权诉讼管辖相冲突的案件,原告英力士公司既然已经选择了仲裁作为其救济渠道,那么法院对该案即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英力士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英力士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化工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英力士公司与宁波工程公司之间域外仲裁不影响本案诉讼,英力士公司在本案中起诉六被告是认为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本案所涉英力士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为专利,因而构成侵权,宁波工程公司并未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申请为专利,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联系,宁波工程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论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化工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还是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即使英力士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工程公司之间在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它们之间的纠纷正在域外仲裁解决,但本案六被告均非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域外仲裁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行使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作为合同侵权竞合引发的仲裁管辖与必要共同侵权诉讼管辖冲突案件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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