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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收取违约金,否则应当返还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1224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特殊规定,否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案所涉的第一医院与胡彦会签订的聘用合同可否约定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等对此均无明确的特殊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依照该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第一医院与胡彦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建,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彦会,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虹儒,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彦会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彦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36989.1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第一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第一医院提及涉案合同所适用法律的问题,没有实事求是对本案事实进行客观认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其作出的(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第一医院与胡彦会所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4月1日)中第10条第(三)款第1点关于合同期未满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需赔偿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第一医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法律规定存在误解,理由如下: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之过程。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之始,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制度与人事制度与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发展无法适应,对此,我国率先在国营企业进行国营企事业用工制度改革,到1986年,以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986年10月1日施行为标志,在国营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了《劳动法》颁布实施止,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均转换为受法律调整的轨道。随后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2]35号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人员聘用制度主要包括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至此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开始试行聘用制改革,在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至今。因此,如今劳动关系与人事聘用关系并存,各自受不同法律调整。二、事业单位存在多种不同法律关系的用人关系。法工委《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指出“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归纳起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编制内聘用人员,包括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和无须签订聘用合同的编制内聘用人员;第二类是编制外人员包括档案内部管理的编外人员和档案外部管理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一般实行企业化管理,与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类是劳务派遣人员,是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招用的。”具体来说,一般事业单位人员有:1.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包括事业单位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2.事业单位向社会招聘的无编制编外人员。而本案胡彦会就是属于在编人员,所签署的合同是聘用合同。三、《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是劳动合同,并非聘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当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时,才受《劳动合同法》96条调整;如果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之时,就不受该条款调整了,此为本案法律适用之时应当注意到的一个重大情况。四、根据粤人函(2008)1233号“对广州市人事局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函”之内容,本案亦可以明确聘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之约定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人事厅上述意见函是2008年5月29号下发的,广东省人事厅在该意见函中明确提到,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的试用期、服兵役、选调国家机关、读书四种情形,聘用人员无须向事业单位支付违约金,换言之,其他情形并无禁止违约金之约定,如果双方有约定,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也不能认定该约定无效,因此,第一医院收取胡彦会违约金是合法的。综上,第一医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医院无须向胡彦会返还己收取的的违约金36989.1元;2.由胡彦会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胡彦会答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2004)34号答复》,本案争议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予以判决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的效力是否有效,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关于合同期未满、受聘人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赔偿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一医院认为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上述《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无需退还违约金。而胡彦会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第一医院应当返还其已收取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第一医院对胡彦会实行聘用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特殊规定,否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案所涉的第一医院与胡彦会签订的聘用合同可否约定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等对此均无明确的特殊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依照该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第一医院与胡彦会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上列《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无效,第一医院已收取胡彦会的违约金36989.10元缺乏依据,故第一医院应当返还胡彦会已支付的违约金36989.10元。第一医院上诉请求无需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医院主张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因聘用合同亦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仅以劳动合同的名称来否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一医院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嘉欣


律师建议:在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争议当中,工作人员(劳动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而中间往往掺和着单位的上级部门以及当地人事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常常处于夹缝当中,非常难受。很多时候,如果不缴纳所谓的违约金,用人单位将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明确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人员迫不得已缴纳违约金,以换来尽快离职。上述案例非常清晰地展现一个司法观点,事业单位不得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收取违约金,否则应当返还。因此,如果遇到类似事情,请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郑重提示,注意收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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