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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类型:无效、可撤销、不成立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19年03月30日|分类:律师随笔 |1064人看过举报


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类型有无效、可撤销以及不成立三种,简要分析如下:

1、无效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该项规定比较抽象,但也无法具体。举个例子,如房地产公司作出一个股东会决议:开发农村集体土地及建设房屋出售,因该项决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可撤销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相关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法院可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该项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任意提起撤销诉讼,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不必要的阻扰。

如果最后法院撤销或者确认相关决议无效,而公司已经进行相应变更登记,公司有法定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判决书、变更申请书等在内资料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不成立决议。该项规定系最新公司法解释新增内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或者有规定,但是全体股东没有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属于相关决议未成立。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该项规定表明,法律不认可不存在的事项。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该项规定表明,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表决权应达到最低要求,否则认为该事项在法律上未成立。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项规定表明,对决议表决的通过比例应达到最低要求,否则认为该事项在法律上未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该项为兜底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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