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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诉讼?

发布者:陆培源|时间:2018年11月22日|30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诉称:

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6年6月8日获取了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某市杨舍镇范庄村花苑的定点规划图,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某市规划局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属于形式违法,且“范庄花苑”项目已在建,应有定点规划图。因此,原告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9月9日收到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6]苏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1、某市规划局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明显剥夺了原告应该知道的权利;2、《城乡规划法》虽然取消了“定点”的表述,但是《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第2项规定完善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原告并非专业人士,用词可能不准,但意思明确,就是要范庄花苑项目的位置、范围,因此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6]苏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某市规划局依原告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某市规划局辩称:

一、答辩人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通过档案查询没有找到原告申请的定点规划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应当另行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因此原告诉称告知书形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的、现有的,答辩人在履职过程中并没有制作或保存过规划定点图的信息,因此信息不存在是客观事实。3、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指向明确,即范庄花苑的规划定点图,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规划用地图”,答辩人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没有义务去分析、推断申请人可能需要的信息,因此原告用规划用地图来替代申请公开的规划定点图,并以此来否定告知书的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苏州市规划局辩称:

1、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2016]苏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3日,许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某市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某市杨舍镇范庄花苑的定点规划图。备注:1、电话诈骗太多,请勿电话回复;2、本人不会上网,请勿以网络形式或网址回复;3、请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写作格式要求制作回复。所需信息的用途:1、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政。

2016年6月7日,某市规划局作出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某市杨舍镇范庄花苑的定点规划图”信息不存在。

许某对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8月6日向苏州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某市规划局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理由为:1、该告知书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属于形式违法;2、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的首要环节,也是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前期工作,而“范庄花苑”项目已在建,应有定点规划图。

苏州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前述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8月12日通知某市规划局进行答辩。某市规划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苏州市规划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苏州市规划局经审理后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但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在答复时向申请人再次告知该权利,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权利,“属于形式违法”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首先《城乡规划法》中已经取消了“定点”的表述;其次,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确切线索证明上述信息存在。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规划局作出的张规(2016)第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庭审中,许某提供了无锡市《凯发苑四期征地拆迁安置房(幼儿园用地除外)定点公示图》,以此证明存在定点规划图。某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范庄花苑项目的卷宗目录和范庄花苑小区方案图纸目录,并称该目录涵盖了范庄花苑建设项目的所有规划管理资料,以此为检索资料库没有检索到“定点规划图”。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要件:(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请中提到的“定点规划图”是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用语,还是特指名称为“定点规划图”的政府信息。从申请的内容上看,原告许某申请公开的为“定点规划图”,并提供了无锡市的定点公示图来证明客观上是存在“定点规划图”的。原告许某称要的就是“范庄花苑项目的位置、范围”,但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无法反映其申请公开的是“范庄花苑项目的位置、范围”,因此原告许某申请公开的“定点规划图”指向是明确、具体的。被告某市规划局在涵盖范庄花苑建设项目的所有规划管理资料的资料库中以“定点规划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检索到“定点规划图”,已经尽到了全面检索的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许某不存在“定点规划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2016]苏规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告许某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某市规划局按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中,律师参与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撰写和行政诉讼的应诉。

    当前,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越来越多,政府机关面临的信息公开的压力越来越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有自身的特点。对申请人来说,首先要判断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包括主体要素、职权要素、形式要素(具体可以参考我写的一篇文章:《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另外,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尽量将所申请的内容具体化,不要用询问、反问等不肯定的语气陈述。

 

    如果你有什么法律问题,可以电话本人18860905405(微信同号)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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