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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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倪某、金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曹建文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被告倪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在2012年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倪某借款到期后不能如实偿还,于2015年2月7日与该公司订立贷款展期协议书,并由被告金某为担保人,将借款期间调整为2012年9月29日到2018年8月28日。被告倪某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11.5个月的利息,此后未支付利息。原告本是该公司的股东,受公司委托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原告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倪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受出借方权利,并且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原告在债权转让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

二、律师点评

      首先必须先确定被告倪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性质属民间资金融通,应认定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二被告发生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不得转让的情形,合法有效。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被告金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某仅在担保人栏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某与被告倪某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

三、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中,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法律上认定的本金是要减掉这扣除的利息,并非借条上写明的本金,其次关于债务转让的通知问题,该转让时无需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债务人转让事宜即可,当然债权人应当留好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是以起诉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该种方式还是有所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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