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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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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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夏律师|时间:2019年07月31日|分类:经济犯罪 |27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 

辩护人史夏,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俊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3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及其辩护人史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零一*年七月份张*已判刑和徐*军已判刑商议在潼关县西潼峪黑峪一零七坑口非法使用化钠提炼黄金被告人冯*俊及吴*中个入股两万元蔡*虎,芦*峰各入股三万元二零一七年八月三日张*锋电话联系安**购买化钠10袋后,由徐*军开车与张*锋一起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从**处购买化钠五百公斤运至潼关县西潼峪黑峪一零七坑口存放于坑口那四百米处后进行非法生产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冯*俊父亲冯*林在洞内作业时被熏倒符合在患高血压的基础上因氢化钠吸入中毒而死亡。20181226日冯#均到潼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判决书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冯*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情节。情节严重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均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俊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零一四年七月份张*峰和徐*军商议在潼关县西潼峪黑峪107坑口非法使用氢化钠提炼黄金,张*峰为一股蔡*,卢永锋入股三万元,徐&为令一股被告人冯*军及在周各入股两万元,在股东联系人准备生产,被告人冯*均将其父冯*林叫至潼关等一零坑口201783*锋电话联系安**,购买氰化钠十袋*军开车与张*锋一起到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从安**处购买氢化钠500公斤,运至潼关县,与黑107坑口存放于坑口,400米处后进行非法生产,201488日晚十一时,工人冯*林在洞内作业时被熏倒,后台出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林符合在患高压病的基础上,因氢化钠吸入中毒而死亡20181226日,冯*均到潼关县公安局矿区执法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均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害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剧毒物质氢化钠,并用以非法生产黄金,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均不是故意的,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味直接购买清华,那在他人要求下入股,仅参与了生产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又给予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也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冯*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二款,第67条,第一二款,第25条第一款,第27条,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人*均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马樊莉

审判员赵

二零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伟伟

书记员 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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