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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夏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李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袁XX,被上诉人王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原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王XX购买的就是101号房屋,而且在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其就在该101号房屋内居住并签收了文书。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王XX与陕西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一2000一0171),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的房号为3栋6单元1层101号房,其购买的并非是102号房屋,特别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各被上诉人当庭均对101号房的权属事实是完全认可的,没有对该房屋的权属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销售清单及取暖票据只能证明其购买装修材料和交取暖费,但不能证明是给102号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业主王XX、刘XX和同X在2017年8月1日均证明,该101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王XX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7月27日,渭南XX公司也证明该101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王XX装修并一直居住缴费,但该公司随后在2017年12月13日和2018年4月13日却出了两份相反的证明来推翻其2017年7月27日的证明,此证明却被一审法院采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陕西XX公司收费收据和尧东佳苑交费收据,其中的收费收据上面均在摘要处写明“这是第二次出单”并注明了出单时间,尧东佳苑交费收据的打印时间也都是2017年7月4日和2017年12月13日。最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同X、王XX及罗XX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是违法和极其错误的。
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强制执行的尧东佳苑小区3栋6单XX层101号单元并非在王XX名下,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梁XX,蒲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小区3栋6单XX层101号房屋不属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财产,其查封错误。首先,对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能认可,此合同与开发商处保存合同不一致,在出售该房屋时该房屋所在单元统一未编号,合同中的房号系上诉人自行添加;其次,原一审审理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在原二审及重审中才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以认定;其三,无论是首次出单还是二次出单,均未改变各种收费票据的实质内容,这也是为何在原一审审理中,答辩人提供的收费证据被法院认定与审理涉案房屋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的原因;其四,无法律明文规定律师调查笔录必须两名律师在场且一人询问一人记录的说法,因此,原审中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综上,原审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应予以维持。答辩人购买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为尧东佳苑小区3栋6单XX层2号单元房,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王XX名下实际取得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原属王XX、王XX、王XX及王XX用王XX的名义为其父母购买,并由其母亲与王XX同住,其母亲去世后,王XX退回其他兄弟三人购房款,房归答辩人王XX占有、使用。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对蒲城县尧东佳苑3栋6单XX101号单元房予以强制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限的问题。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2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王XX送达。依据王XX的陈述,没有在案卷中查出向原告送达的期限,依据办案法官的陈述,先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再向被告送达,故得出原告的起诉超出起诉期限的结论。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后,采取其他方式向原告送达,并非王XX所陈述一定要直接送达,现原告起诉,经历一审、二审,故认定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原告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XX、李XX书写的承诺书的效力能否得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登记的出卖人扶贫开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蒲城县尧山路东段南XX编号为2-1-175-(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号为;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王XX、李XX承诺的土地使用权编号为2-1-175-(2);王XX、李XX并非承诺书上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他人使用的土地对原告作出承诺;其二、合同书上,王XX名下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以下简称101房),依据证据显示,该房屋属梁XX占有、使用,并非被告王XX占有、使用。故被告王XX承诺书承诺涉及本案的财产,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定。
3、谁对101房有占有、使用权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101号房,确定买受人为王XX。依据陕西XX公司收费收据显示101房的实际占有、使用的业主为梁XX,并非王XX。法院依据合同查封王XX名下101号的房,是错误的。
4、102房由谁占有、使用的问题?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兄弟四人,为解决父母的居住、生活,由兄弟四人不同出资,由王XX出资10万元,王XX出资3.5万元,王XX、王XX各出资2万元,共计出资17,5万元。由于王XX与开发商的委托代理人王XX熟悉,2012年7月10日,以王XX的名义购买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交房时,王XX接收了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西户)单元房,王XX进行了装修,王XX兄弟四人的母亲在此居住,直到其母亲去世。2014年9月1日,王XX、王XX、王XX、王XX兄弟四人,对购买102房,关于权属确认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由王XX起草,经证人梁XX修改抄写后,由兄弟四人签名,对王XX、王XX、王XX的出资款按出资额由王XX予以退还。由于建设方的手续不齐全,未能办理房产登记,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归王XX。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尧东佳苑南XX小三层一楼西户即102号房产权确认事宜、有王XX的书证及证言,王XX的证言,各种装修材料销售清单,陕西XX公司出据的各种交费收据63份,交费的房号为102号房,交费人为王XX;101房的陕西XX公司出据的各种交费5份,交费人为梁XX;陕西XX公司的证明3份,证人梁XX、王X的证言,及代理人与同X、王XX、罗XX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对执行的标的在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提出异议,该房实际占有、使用的人为梁XX,并非王XX,蒲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不属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财产,故查封错误。被执行人王XX名下实际取得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原属被告王XX、王XX、王XX及王XX用王XX的名义为其父母购买,并由其母亲与被告王XX居住,在其母亲去世后,被告王XX退回其他兄弟三人购房款,房归被告王XX占有、使用。由于建设方土地手续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101房购房合同中王XX名下无物。即使按交付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来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XX对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由王XX接收并进行了装修,一直由王XX兄弟四人的母亲与王XX居住。2014年9月1日,王XX、王XX、王XX、王XX兄弟四人对102号单元房的权属确认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XX退回其他兄弟三人购房款,房归王XX占有、使用。由于建设方土地手续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2017年蒲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在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梁XX,并非王XX,查封错误。被上诉人王XX对蒲城县城关镇尧东佳苑3栋6单XX单元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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