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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俞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明|时间:2020年07月16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诉被告俞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俞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俞X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凤凰大道XX地段右拐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入院经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住院9天本想坚持回上海上班而出院,医生建议要全休静卧三个月,两个月后还是疼痛难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于5月6日住院治疗,因受伤引起腰5/骶1椎间盘突出,医生再次建议注意休息,不能负重,不适随诊,导致无法上班一直半休养状态在中医推拿调理至今。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一、两被告赔偿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22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诉讼费代理费5000元,共计66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原告在上海工作,原告误工费应按上海市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原告第二次在乐平第二医院住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6、电动车维修收款收据复印件;7、照片5张;8、打卡记录2张。
被告XXX辩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承担。被告XXX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俞X辩称与被告XXX辩称一致;被告俞X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在上海XX公司工作。2017年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俞X驾驶赣H×××××小型轿车沿凤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凤凰大道XX地段右拐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俞X驾驶的赣H×××××小型轿车在被告XXX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局乐公交认字[2017]第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X负全部责任,原告韩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被送至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经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出院后全休3月;2017年5月6日,原告韩X因疼痛不适再次入乐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经诊断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对后期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等费用保留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俞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现对原告韩X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护理费:120元/天×14天(实际住院天数)=1680元;2、营养费:40元/天×14天(实际住院天数)=560元;3、交通费:10元/天×14天(实际住院天数)=140元;4、误工费:119.33元/天(虽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其提供的自2015年5月起止2017年2月止共计10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共计为35799元,故应以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19.33元/天)×104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全休三个月即90天)=12410.3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4天(实际住院天数)=840元;6、电动车维修费:225元;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无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8、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855.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241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电动车维修费22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855.32元。
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决定由原告韩X负担1264元,由被告俞X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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