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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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黄XX父亲。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黄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被告黄XX(同时为黄XX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XX系黄XX的父亲,黄XX于1990年(当时15岁)10月28日11时左右,用火柴将申请人3间房屋及猪牛圈烧毁,家中的粮食2000斤,一头130余斤的生猪,10只鸡全部烧死,原告当时报了派出所,政府,政府给原告解决了200斤小麦,叫原告先把房子修好后再追究对方责任,但之后派出所就一直没有给原告处理此事。原告每年都找派出所处理,答复就是迟两天处理,再找就是没有时间,找了几届所长,直到今天,公安机关对该案都还没有处理。原告于2019年再次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黄XX防火烧毁了原告的房屋,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黄XX、黄XX辩称,对原告房屋损失,与两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房屋损失至今30年,询问笔录是2019年的,没有任何书面报警记录。19年的询问笔录中,警官还问原告问什么这么多年没有反应。几个证人证言都是听说是黄XX烧毁房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黄XX烧毁的房屋。黄XX实际出生年月是1986年12月,身份证上要大一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被告黄XX系古蔺县护家镇兴XX村民。被告黄XX系被告黄XX之子。1999年10月28日,原告黄XX的住房、猪牛圈被烧毁。原告认为前述情况系被告黄XX防火所致,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为有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及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黄XX、黄XX是否应对原告房屋、猪牛圈被烧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猪牛圈被烧毁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到庭证人陈X、黄X、李X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黄XX均主张原告房屋、猪牛圈烧毁与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以下不合理处:本院核实了双方身份信息后,原告在陈述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时陈述1990年原告房屋烧毁时被告黄XX15岁,在其提交的打印材料两份2019年10月的《申诉》中写明黄XX当时16岁(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1日的材料)、15岁(落款时间2019年10月25日的材料),但经核实,黄XX户籍出生年月为1985年12月,1990年时黄XX才5岁(黄XX出生年月为1962年10月,1990年时28岁),原告虽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更正以实际年龄为准,但是5岁左右的孩童与15岁的青少年区别较大,原告的陈述明显前后不符、不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打印的《申诉》2份(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25日),该两份材料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申诉材料;2.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对原告的接待笔录;3.公安机关对黄XX、黄XX的询问笔录;4.黄XX、高XX、黄XX、黄XX调查笔录;5.证人陈X、黄X证人证言。上述证据,1、2号均系单方陈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被告黄XX陈述“听说是黄XX他娃儿自己在猪圈里面,不晓得咋个整来烧起的”,亦不能证明其房屋、猪牛圈被烧毁系被告黄XX导致。4号证据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且陈述均为“去的时候都烧得差不多了”、“听大家说是黄XX家小孩黄XX烧的”、“当时听说是小孩搞火烧起的”等。5号证据两个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代理人询问“说哪个娃儿没有”,陈X回答“没有”,原告代理人询问“起火当时你在现场吗”,黄X回答“没有”。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房屋、猪牛圈被烧毁系被告黄XX所致,故其诉请二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诉讼时效问题。审理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从原告财产遭受损失至今已有29年,原告主张本案在发生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每年都找派出所要求处理,但该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问:你这个事情为什么这么多年没有反映,今年去反映?答:因为近年来找黄XX说多少给点补助,就把这个事情私了了,他们都不承认这个事,我才去上面反映的”不相符。原告提交的《申诉》、《申请》均系自书材料,无相关材料佐证,时间均为2019年10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元律师(咨询电话/微信15082098606)。袁元律师现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成都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