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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姚某某等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案

发布者:吴多多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4日 1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沙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男。

  原告汪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某某塑料厂。

  经营者:吕某某,男。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原告沙某某、姚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某某塑料厂(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收回决定),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本院立案,于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吴多多,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0221行初11号裁定,驳回五原告的起诉。

  五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13日,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对包含五原告房屋在内的某某镇新横路两侧区域、一通巷两侧区域、人武部宿舍及周边区域、城北城郊区域、南亚周边区域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合计727.1亩,决定依法收回。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发布注销公告,对上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公告注销,相关土地证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收回位于某某镇新横路两侧区域、一通巷两侧区域、人武部宿舍及周边区域、城北城郊区域、南亚周边区域范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以旧城区改造为由作出(2017)第1、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五原告在内房屋。

  2018年1月29日,五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被告曾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收回决定》,决定收回五原告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在相关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作出收回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决定明显没有依据;被告未依法告知五原告有关收回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五原告的陈述、申辩;行政决定做出后自始至终未向五原告送达;尤其未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沙某某、姚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某某塑料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关于沙某某要求信息公开《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等材料的回复、EMS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获知被诉行政决定的时间及方式等事项。

  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公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事实及所涉及的具体地块等内容。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公告网页打印件及所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地块影像图;(2017)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7)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所附房屋征收红线图各一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决定涉及收回土地具体范围和被诉行政决定违法。

  五、芜国用(94)字第00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沙某某);芜国用(94)字第019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汪某某);姚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芜湖县【1998】建字第2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某某塑料厂)。

  证明各原告系涉案被收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辩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芜湖县政府为响应国务院政策,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决定实施旧城区改造。

  在芜湖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需同时收回征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向某某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复同意后,方作出收回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需要征收决定作为前提,两者系平行进行的行政程序,二者互不为前提;被告已经在收回地块张贴了收回决定公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但都是针对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作出过程提出的质疑,并非对此两份证据本身,另此两份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其公告的内容是注销土地使用权,并非收回决定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被告收回五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存在程序瑕疵,并未对五原告的补偿安置结果产生损害,未给五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依法应确认其违法,而不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某某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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