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危险驾驶案不起诉案例分析
——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问题
周律师查阅了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关于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问题而不起诉的相关案例约80起,总结此类问题检察院不起诉的8种类型:
一、提取血样与检验样品容量不一致。
1、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证据卷第15页血样提取登记表与检验报告中样品数量血液容量不一致,一个是3ml,一个是2ml,是否是同一样品事实不清;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案发抽血时间为2016年8月5日,检验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请对样品的保管程序是否合法予以说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后,本院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卷内证据证实,2014年6月11日提取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约4毫升体积的静脉血液用于乙醇检验,而同月16日对邓某某约5毫升体积的静脉血液进行了乙醇检验;故鉴定时的静脉血液体积与提取时的静脉血液体积不一致,致使该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不能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二、提取封存程序不规范,抽血没有见证人,抽血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1、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血样提取、封存程序不规范,抽血全过程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也没有对抽血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导致血样来源存疑,且无法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本案抽血时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二是本案关键的抽血视频缺失。即本案抽血时既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又无抽血视频予以佐证,虽有抽血照片但无法看清血管编号,故无法证实抽血过程的合法性,导致血样的来源存疑,据此作出的乙醇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医务人员提取周某某血样过程的录音录像在民警保管过程中发生损坏无法使用,且民警亦未对该过程进行拍照或安排见证人在场予以见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的血样系依法、规范提取,进而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血样提取、封存、保管程序不规范,抽血过程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证实,且在血样送检前未按规定进行低温保存,导致血样鉴定存疑,且无法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5、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送检血液的提取、保管手续缺失且无法补正,相关提取、保管过程不明,无法核实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超期送检,没有证据证明低温保存。
1、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六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才能依法被采信。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民警于2018年12月17日21时30分将吴某某带至赣州市南康区横市镇卫生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10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5ml。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2日移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2日形成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但是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驾驶人的血液样本当日送检是原则,3日内因特殊原因且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检是例外,但无论如何,不能超过3日内送检的期限。本案中,2018年12月17日21时30分抽取吴某某血样后却于2018年12月22日才送交检验机构检验,间隔时间长达5天,且侦查机关未能证明血液样本一直按规范低温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本案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洪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定存在。但是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广东安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主要表现在:1、侦查机关对洪某某的血样超期送检,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提取血样后长达12日才送检,且无证明证据按规范低温保存。严重违反检材保管、送检的有关程序规定,不排除检材变质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由此作出的检验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2、本案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超期送检的原因进行了说明,鉴定机构也说明了本案血样为可接受血样,不影响检测结果。经审查,补正的理由不具备导致送检时间延迟的必然性,不影响检测结果的理由不具充分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未依法在抽取血液后立即送检或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三日内送检,不能提供血液入库保存并低温保管的相关证据,故衡山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四、提取血液时使用含酒精消毒液,可能污染血样。
1、经本院审查并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在案的血液提取登记表上载明抽血使用的消毒液是碘伏,但抽血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实际使用的是“安尔碘”。后经调查,视频中所谓的“安尔碘”应该是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健之素牌复合碘消毒液,该消毒液瓶身上的说明书载明有效成分虽然未写明含乙醇,但在注意事项中第4点载明“本品含有乙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和《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对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能使用醇类消毒液对皮肤消毒”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秦某某血样检材系非法获取,检材已经受到污染,以该检材得出的检验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秦某某被查获时已经达到醉酒状态,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医务人员提取刘某某血样时使用含有醇类的消毒液;提取血样时未使用真空抗凝试管,也未添加抗凝剂,不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规定,结合其他证据,也无法补正“刘某某血样是否受到污染,遭到多大程度污染”。综上,刘某某血样的取得和保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无法作为认定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案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德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案发当晚,医务人员对项某某抽取血样前,违规采用酒精消毒液对项某某皮肤进行消毒,致使获取的血样受到污染。之后,侦查机关通过他人在未经低温措施保存的情况下,将上述血样以快递运输的方式送鉴定机构检验,可能造成血样在高温环境下腐败变质,从而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综上,鉴于血样在提取、保管、送检环节违反程序规定,鉴定机构依据被污染的检材所作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认定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项某某不起诉。
五、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样,没有使用抗凝管,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
1、本院认为,使用促凝管提取并保管被检验人的血液样本,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5.3.1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过补充侦查,仍未能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退查必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备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2、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交警部门在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或添加抗凝剂,致使关键物证的保管出现无法补救的重大失误;且鉴定机构对送检血样的鉴定程序违反时效性规定,本案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故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六、涉事人抢救时注射了其他含酒精的注射剂。
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医务人员采取静脉注射甘露醇注射剂对谭某某实施抢救。因甘露醇具有脱水功效,可能导致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值增高,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本案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七、鉴定机构所采用检测方法错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的晋翼司鉴中心(2019)血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中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检材血样的时间与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收领检材时间不一致,期间检材血样由谁保管、在什么地方保管、用什么条件保管存放、外包装物证袋由谁打开、是否与抽检血样同一或被污染无法排除,关键证据间存在多处矛盾且无法查证。
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的(2019)毒检字第675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2019年9月18日采用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进行的检测,但在2019年5月1日该检测方法已经被GA/T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所代替,新标准对原标准14处进行了增加、修改或删除,原检测方法已被废止。2020年8月14日我院自行侦查向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调取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过程中的所有证据材料,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不能提供检测原始实验记录或其他相关材料来印证对闪某某血液含量鉴定时采用的是哪种检测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闪某某案发时抽取的两份血样在两次鉴定后都已经被销毁,案件经过一次退查且没有再退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闪某某不起诉。
八、涉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血样已销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城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需重新鉴定,但本案已丧失重新鉴定条件,即蔡某某血样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已超过保管期限被销毁,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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