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史红雨、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周某伙同李某(另处)共同出资入股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人平分股份,开始代理“某”平台,明知平台未对接证券市场真实交易,仍伪造专业资质,诱骗客户不断在平台内充值、交易,进行所谓股票投资,骗取客户资金。王某、周某、李某以“某”作为“某”平台后台代理账号,共招揽客户6人,充值合计人民币128,175.00元,客户提现人民币66,847.82元,系统余额人民币2,221.15元。2020年2月上述平台更名为“某”,王某、周某等人继续代理,以相同模式诈骗他人资金,以“某”作为“某”平台后台代理账号,共招揽客户1人,充值合计人民币10,100.00元,客户提现10,070.00元,系统余额人民币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周某等人骗取客户亏损资金及客户在平台交纳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9,136.03元。另查,李某等人收到平台返佣人民币32,341.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手机截图、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审计报告、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周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周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王某、周某退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