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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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内江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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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付全款且对房屋未过户无过错的买手人可申请停止执行房屋

作者:邹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02次举报

   买受人与出卖人经合意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共识,买受人因此支付了全部房款,出卖人亦因此交付了房屋。此时,买受人基于上述事实对房屋进行占有属有权且自主占有。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买受人完全可依上述事实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故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可得到认可。当出卖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被执行时,买受人可提出异议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采取登记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即在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仍认可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简单来说,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后,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即可申请停止对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即在此情况下法律实质上认可了非登记权利人的买受人的所有权人身份。综上前述分析,可认定《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与不动产变动登记主义不发生冲突。
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一致后,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同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出卖人基于出卖房屋所有权的推动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基于接受房屋所有权的推动占有房屋,虽然双方之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情形并非买受人原因所导致,因此买受人对该房屋属有权且自主占有。出卖人因与第三人纠纷而导致该房屋被查封的,根据上述分析,虽然买受人并非登记的权利人,但其完全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因此,其有权提出异议,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邹瑜律师,尤为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类及建筑施工、物权纠纷及合同类纠纷案件,执业经验丰富,诉讼技巧娴熟、深得当事人信赖。其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0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