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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二审答辩状

作者:邹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78次举报

工伤事故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蒋xx,男,汉族,197xxxx日出生,家住四川省威远县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答辩人就上诉人威远县工农煤矿不服(2015)威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xxx与上诉人威远县工农煤矿建立劳动关系至少是在20107月份之前。

在一审中上诉人陈述答辩人是在其受伤之日前一天才去被告处上班,而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威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示的工伤保险缴费清单证明,上诉人威远县工农煤矿于20107月开始给答辩人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那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少应建立于20107月之前,同时交纳工伤保险费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于什么时候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工伤保险具有一定的自由性,社保局一般是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办理工伤保险事宜的,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并不会做实质方面的审查,因此,上诉人主张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原告受伤前之日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合同法》第十六条之“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规定没有将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答辩人保存一份。上诉人持有答辩人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一审中拒不向法庭出示该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是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的关键性直接性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答辩人故意不向法庭出示该劳动合同,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主张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答辩人受伤时前一日建立的劳动关系的观点是不成立,上诉人逃避法律义务的主观意图明显,答辩人在上班的第二天都发生工伤事故,显然也没有那么巧合的事情。

二、答辩人在上诉人上班期间其实际平均工资为4000\月,理由如下:

1、答辩人从事的是井下采煤工作。众所周知井下采煤工作量大、危险系数高,2010年井下采煤的平均工资是200元——300/天。一个月至少是20个班次以上,故可从客观实际推断出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000元。

2、证人倪华彬于蒋xx系同一时期、同一班组、同一工种的工友,其也证明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4000元。

3、答辩人在201010月份受工伤后,上诉人将答辩人在2010年的11月、12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涨到平均4000元。这说明上诉人担心自身支付高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按答辩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

4、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上诉人故意以未保存答辩人的工资支付凭证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可推定上诉人按照1201.60/月的工资标准基数为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不合煤矿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更不符合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标准,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印证其缴纳工伤保险基数,故上诉人诉求的答辩人的工资为1201.60/月是不成立的,答辩人的实际平均工资标准应为4000/月。

三、上诉人一直非法侵占着答辩人的工伤待遇费用。

1、答辩人于2010107日因矿井塌方受伤,于20111231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因病情显著加重于2015421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二级伤残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从答辩人受伤之日起,上诉人除支付了答辩人医疗费和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外,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如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伤残津贴和护理津贴等相关工伤待遇。同时上诉人给答辩人向社保机构申请的工伤待遇费用也一直是由上诉人非法侵占着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

2、上诉人主张其为答辩人自住院和出院期间为答辩人垫付的护理费没有在一审判决中的金额中扣除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截取了答辩人自工伤认定后社保机构支付的答辩人的生活护理费至今,其次,上诉人没有按照答辩人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不足部分的生活护理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应另行主张其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一审判决中的金额中扣除。再次,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没有被支持,一审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中不包含生活护理费。

3、因上诉人拒不提供答辩人的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答辩人的伤残津贴即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直判决为谢!

此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答辩人:邹瑜律师

                           0一六年七月七日

邹瑜律师,尤为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类及建筑施工、物权纠纷及合同类纠纷案件,执业经验丰富,诉讼技巧娴熟、深得当事人信赖。其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0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