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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第2067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邹瑜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8日 1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中民初第2067号


原告顾进某,男,196X年7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6X年8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人,驾驶员。

被告周爱某,女,197X年12月1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车主。

被告徐某,男,199X年1月2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

被告蒋银某,女,196X年6月1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徐某、蒋银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文超,男,198X年6月1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

负责人李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进某与被告曹某、周爱某、徐某、蒋银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瑜,被告周爱某,被告徐某、蒋银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文超,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虹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进某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曹某驾驶川A953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21国道1707KM+600M处转弯时,与从大方方向驶往叙永方向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川ECH57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顾进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进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顾进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67.47元、交通费1535.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共计81344.92元。现原告顾进某诉请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曹某、徐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在短信中辩称:被告曹某是被告周爱某雇请的驾驶员,相应损失由雇主周爱某承担。

被告周爱某辨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某、蒋银某无辩称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将医疗费纳入起诉范围,如果要处理医疗费,则要扣除相应自费药;川A95377号车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6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中的出院证明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另外,第三军医大病历中手写载明出院后休息的内容为事后添加,未盖印章,不予认可;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表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单位证据应当有相应责任人出庭接受质证;对第8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油费、过路费票据不认可,酌定300元。被告周爱某,以及被告徐某、蒋银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文超均同意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周爱某、徐某、蒋银某未举证。

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者险保单抄件,证明川A95377号车的投保事实。各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8项证据中,因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及被告周爱某、徐某、蒋银某对第1-6项证据无异议,且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采信;对第7项证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被告周爱某,以及被告徐某、蒋银某虽有异议,但因该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采信;对第8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凭证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具体情况,故不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曹某、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周爱某承担;因被告蒋银某并非实际车主,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按照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顾进某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并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其理由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因原告顾进某系因被告曹某、徐某共同侵权遭受伤害,故其要求该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故应支持。

关于原告顾进某相关损失的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支持375元(15元/天×25天)。

2、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及医嘱,故不支持。

3、护理费:酌定支持1750元(70元/天×25天)。

4、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

5、误工费:结合原告顾进某的住院病历、病情检查单和医嘱等,酌定其误工天数为60天(住院时间25天+出院休息时间35天)。根据原告顾进某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支持8895.80元(4447.90元/月×2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顾进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元。

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不支持。

综上,原告顾进某的总损失为63382.80元。其中,第1项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第3-7项损失共计63007.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保龙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338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进某赔偿款63382.80元;

二、驳回原告顾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周爱某负担160元,被告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瑷荻


邹瑜律师,尤为擅长婚姻家庭继承类及建筑施工、物权纠纷及合同类纠纷案件,执业经验丰富,诉讼技巧娴熟、深得当事人信赖。其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020********0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