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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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6日|分类:海事海商 |5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原告深圳市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州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悦公司)、广州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剖析】就涉案货物运输,被告建*公司接受被告佐*公司的委托运输后,以自己作为托运人的名义出具托运单委托原告运输该货物,原告接受建*公司的托运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实际运输本案货物,并收取了运输费用,故原告与被告建*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建*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货物运输中与原告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合同,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建*公司关于其和原告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多米尼加共和国考赛多港,且因中转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海关查扣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原告与被告建*公司达成的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货物运输承运人,被告建*公司为货物运输托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建*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已依约定将涉案42箱服装实际出运。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涉案42箱服装因涉嫌商标问题被中转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海关查扣而造成费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建*公司应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涉案42箱服装在中转港产生的费用损失为29158.07美元,并提供了汉堡南美航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共计21815.95美元的单据,因原告无法提供上述单据的原始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可确认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但单据中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29158.07美元也不相符,证明力无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向汉堡南美航运公司支付的13640.95美元,虽然原告已当庭打开原告邮箱出示其与汉堡南美航运公司2015年10月31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供核实,证实汉堡南美航运公司确认其从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收到该费用,但原告为主张其已通过华*香港公司向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而提供的华*香港公司与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对账单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可确认,该对账单项下,涉案42箱服装的费用为11000美元,与原告主张的13640.95美元不相符,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汉堡南美航运公司支付了13640.95美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通过华*香港公司向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支付的10000美元,虽然原告提供的渣打银行电汇申请表记载华*香港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渣打银行申请电汇10000美元至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涉案42箱服装的费用,且即便可确认该费用是涉案42箱服装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巴拿马拼箱服务公司收取该费用的依据。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其支付华*香港公司30700.42美元中的5517.12美元是涉案42箱服装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5517.12美元即涉案42箱服装的费用,故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涉案42箱服装支付了5517.12美元。

综上,原告既未能提供中转港相应收费主体收取相应费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建*公司公司支付费用损失29158.07美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公司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佐*公司只是与被告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是与原告达成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42箱服装在中转港发生的费用没有支付义务。原告以被告佐*公司是涉案42箱服装的实际货主和出具弃货声明为由请求被告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终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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