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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勇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9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186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A1F5**号小型客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与新包河大道交叉口右转时,与沿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伴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身体及心理的双重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0元/天)、护理费11505元(118天×97.5元/天)、误工费20800元(20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2)、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和鉴定费800元,共计92973元;被告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应为2925元(30天×97.5元/天);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90天;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陈某某垫付的3083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房产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损失30837.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25元(35602/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18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仅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作内容及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原告两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均要求其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与休息时间之和,共误工208天,误工费应为20288.26元(35602元/年÷365天×208天)。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与医疗机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2月一直在市区生活并打工,故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其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诉讼中原告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018.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驾车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陈某某为皖A1F5**号小型客车向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577.7元中的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鉴定费800元,均应由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因此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77441.26元。综上,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7441.26元。

因陈某某为皖A1F5**号小型客车向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陈某某应赔偿的损失中的100%,即22577.7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陈某某垫付的30837.7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该款由某某财险合肥分公司代原告返还给陈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87441.26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2577.7元,合计110018.96元(履行方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徐某某79181.26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已付的30837.7元);

二、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扣除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80556.26元,付至:徐某某、×银行×支行、×账户内;返还被告陈某某30455.7元,付至:陈某某、×银行×支行、×账户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82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芸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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