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继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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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股东主张债务抵销提出异议

作者:郑继红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72次举报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其对债务人所负的以下两种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抵销,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种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另一种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案情简介






赵某与甲公司、钱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579号民事判决,赵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钱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甲公司设立时赵某出资420万元。2007年4月,甲公司增资1500万元时,增资款并不是各股东的自有资金,而是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获得的自有资金,故可以认定包括赵某在内的各股东并未实际向甲公司缴纳各自认缴的增资额。

2012年7月,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赵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钱某,同日赵某与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某从赵某处受让6%的股权。但钱某受让上述股权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并且其明知赵某未履行增资义务。

赵某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57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钱某交付的1500万增资款的性质及赵某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关于钱某交付的1500万增资款的性质。双方对钱某作为增资款交付的1500万款项来源于甲公司的贷款并无争议。根据赵某主张,因钱某承建大厦,甲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钱某,钱某代各位股东支付了增资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承建大厦及甲公司支付钱某工程款的事实成立。

据此,二审认定赵某缴纳的所谓增资款系甲公司自有资金,赵某实际未缴纳,有相应依据。关于赵某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即使赵某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据此,赵某应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去主张,不易在本案中处理。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一、在实践中,要行使破产抵销权要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确认、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互负债务、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不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等。

二、在行使破产抵销权时要注意,在满足可以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条件之后,还要关注是否存在禁止抵销的事由,比如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或者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销债务事由。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郑继红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给排水专业、法学专业,,民建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功底扎实,具备较强的刑事,民商事、经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