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3月21日,患者婴儿(2016年6月17日出生,已死亡)因咳嗽不适,原告带其前往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被告以“婴儿支气管××”收治入院。2017年3月27日,患者临床治愈出院。2017年4月6日,患者出现咳嗽,伴有流清涕,就诊于被告银川社区服务站,该服务站未做相应检查,在简单询问后,给予用药,三天后患者无好转,咳嗽较前增多。后患者家属带患者再次前往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就诊,该院以“支气管××”收治住院,随给予输液治疗。4月11日15:00时左右,患者在新换的液体输液10分钟左右时,出现口唇发紫等异状,出现情况后医生只让护士处理,没有及时查看,也未采取相应措施。患者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实质上院方在抢救时患者就已经无生命迹象。原告认为患者死亡是被告治疗不当、延误病情和抢救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对此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现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沙某在委托庞志敏律师之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银川社区服务站与患者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经鉴定认定:1、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和医疗过错与不足共同有关,即同等责任因果关系;2、银川社区服务站的医疗过错不足拟为医方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的过错与不足拟为医方责任中的主要责任;3、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不做过错参与度评定。综合全案考虑,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银川社区服务站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公共赔偿患者家属37394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