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立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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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

发布者:翟立君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4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无固定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2,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

审理经过

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2,原审被告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某某提供了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张,总金额是171,700元。因王某冯某某之间有多笔借款,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所还款项系偿还本案银行贷款的本息。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哈尔滨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因冯某某承认银行贷款后将银行卡交予王某,仅凭该对账明细不能证明该转账系由冯某某操作,也不能证明该转账系偿还本案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因冯某某起诉和庭审中均自认20万借款本金以及其向银行贷款该20万元的利息,王某已还清。后又否认该自认,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冯某某对该20万元本金及其向银行贷款该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1日冯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

 

翟立君律师:1985年5月1日出生,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律协宣传与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