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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2019年09月21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5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冯某某,男,XXX年X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


原告:冯某某,男,XX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霞,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6511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

被告:余某某,女,19746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余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林某某201749日及20174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林某某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7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8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49日,原告与被告经被告林某某的亲戚梅均勇介绍认识,被告林某某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经协商,被告当天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于201848日归还,口头约定月息5%,“利息按月结清”。原告指示妻子岑结仪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2017418日,被告林某某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8418日归还。并说自己及妻子余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花园**房有一套物业,让原告不用担心资金归还问题。原告即通知妻子岑结仪在2017419日向林某某的银行账号62**76转入2万元,2017424日向林某某的银行账户62**76转入1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

20175月,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20176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76月中旬,原告因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求提前还钱,被告说20184月份还清借款的可能性好小,原因是被告及其妻子余某某因欠平安银行的贷款83298元本金及一期款项6068元,经多次电话催缴直到2017613日仍未还款。平安法务部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起了诉讼,随即被告把平安法务部及律师事务所的短信转发给原告看。过了几天,原告在201776日来到云城区云**路卓成大酒店附近被告租屋居住的地方,发现人去楼空。被告一家人早已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了。鉴于债务是在被告林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因此,被告余某某应对上述9万元借款与被告林某某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催债通知短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49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49日至201848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岑结仪银行账户将57000元汇款至林某某账号为62**76的银行帐户,并将3000元现金交付给林某某2017418日,被告林某某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418日至2018418日。原告的妻子岑结仪分别于2017419日汇款2万元、于2017424日汇款1万元到林某某账号为62**76的银行帐户。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林某某20175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余某某2005125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向其借款9万元,提供有被告林某某签名捺印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确认被告林某某20175月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即被告仍应偿还借款87000元给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即2017712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某某赔偿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8200元,且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承担律师费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林某某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某某应对林某某向原告所借的87000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82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712日起计算,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给原告冯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200元给原告冯某某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2815元,由被告林某某余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1687.5元,被告林某某余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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