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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南京市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张X、南京市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2560号
原告李X,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XX厂(经营者张XX),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李X与被告张XX、张X、南京市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暨被告南京市XX厂的经营者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时,原告扣掉当年的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暨被告南京市XX厂的经营者张XX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往来,被告与原告姐姐有业务关系,因其姐姐欠被告货款,于是让被告从原告处付款冲抵欠被告的货款,双方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了一定数额的款项,但具体数额因时间较长,无法确定,相应付息也记不清,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也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为,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
被告张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和张X系父子关系,南京市XX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XX,三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约定的金额为3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掉当年利息3万元,实际付款27万元(款项由银行取款198000元,其余为现金),双方还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加其余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不仅有借款合意,还应有款项交付的凭证,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以银行存款加现金方式实际借给被告2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张XX辩称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及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之下形成,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第一年的利息,扣除的部分不应纳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为2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南京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张XX、张X、南京市XX厂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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