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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李XX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4417号
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乾朝XX,组织机构代码证339XXXX2855-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董X,乾朝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乾朝XX与被告李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朝XX的法定代表人董X及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朝XX诉称:2016年5月,被告李X向其借款190000元,双方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日利率0.06%,其已按约提供32000元借款给李X,后发现李X还款能力有限,遂停止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李X陆续还款9000元,现尚有23000元未还,经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1、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9600元,
被告李X辩称,其与原告乾朝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协议系在乾朝XX胁迫下所签,乾朝XX实际提供借款金额31000元,现其连本带息已归还15800元,利息和违约金其均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乾朝XX与被告李X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李X向乾朝XX借款19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息0.06%,按月支付,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贷款额度的50%作为合同违约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乾朝XX已提供31000元借款给李X,但李X未能按约还款,乾朝XX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双方举证质证,乾朝XX确认李X通过银行转账还款9400元,信用卡刷卡还款6000元,共计15400元,李X辩称除该15400元外,还支付给乾朝XX400元现金,但乾朝XX未予认可,李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另称借款合同系乾朝XX胁迫其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乾朝XX与被告李X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乾朝XX已经提供31000元借款,李X应按约及时还款,现李X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乾朝XX确认李X已还款154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对乾朝XX要求李X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乾朝XX要求李X按日利率0.06%标准支付利息及9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XX公司借款156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1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原告乾朝XX负担100元,被告李X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8),
审判员  霍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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