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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华正|时间:2019年05月20日|6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明,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10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2009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罗x明与x乘飞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与上家(信息不详)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6月3日返回西宁。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罗x明和x商议驾驶罗x明的青B?C8186车辆和x的青B?G4123车辆去云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以旅游的名义叫上薛某和吴某1帮忙开车,x同意后,罗x明四人驾驶两辆汽车从西宁出发前往云南省,2018年6月10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在到达昆明市后由于罗x明驾驶的青B?C8186车辆被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罗x明再次与x商议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x所驾驶的青B?G4123车辆的空气滤盒内,将车托运回青海省西宁市,以保证安全。2018年6月11日早晨,罗x明和x在云南省昆明市龙石坝水库附近(地址不详)以130000元现金从上家手里购得一公斤甲基苯丙胺,罗x明、x将毒品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紧,放置在x所驾驶车辆的空气滤盒后到四川相和物流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藏毒车青B?G4123托运,目的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将车托运后,罗x明、x、薛某三人驾驶罗成明的青B?C8186车辆返回青海省。2018年6月12日14时许,三人行驶至青海省同仁县瓜什则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6月13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达物流园权豪物流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青B?G4123,并于次日在罗x明和x的指认下从x车的空气滤盒内查获外用绿色防水胶布缠绕,内用布袋、保鲜膜等包裹的毒品一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结果为:(1)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31.4265克,编号为2018-591-1;(2)塑料物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67.0917克,编号为2018-591-2。从所送检材(1)、(2)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78%;(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60%。

本案中被告人罗x明首先提起犯意、出运毒资最多,犯罪实施中起主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本案主犯,且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x出运毒资较少,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x犯前罪时属于未成年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应认定累犯,系有前科。被告人罗x明、x归案过程中无反抗逃跑等抗拒侦查现象,从侦查、审查起诉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当庭认罪,并出具认罪悔罪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x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x的处罚。被告人x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毒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毒品的藏匿位置,为本案的侦破提供了重大线索,有准自首情节,被告人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毒品未流向社会,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量刑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明、x无视国法,在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共同非法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998.5182克,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明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33年6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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