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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99600元及利息

发布者:董成林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9日 17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园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1288号逸景湾花园1号楼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YJ06U7N。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丁某某2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丁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林,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耀东、

瞿康宁,被告(反诉第三人)丁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署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

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货款本金462000元以及分别自2021年3月22日起开始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开始以30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7700元、罚款金60000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100元;

5本案保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2日解除。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就定远盐化工业园厂区内炉桥雨水收集配套系统向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制,由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项目进度完成到货、安装、调测工作。合同工期约定为1#池于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4#池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合同总价77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支付20%作为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场后经原告和业主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40%、调试合格后支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提供设备交付及完成验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需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并罚违约金额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补偿金。”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当日,受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丁建支付了154000元。2021年4月11日,被告以“前期设备垫资较高物流发货时间较长,项目工期紧”为由请求原告提前支付到货款并承诺“1、风机到货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2闸门到货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3、PH计,流量计,水泵电动蝶阀液位计到货日期约2021年4月13日...承诺4#水池于2021年4月15日满足调试,1#水池于2021年4月30日前满足调试。”原告为合同顺利履行,在被告未到货情况下提前于2021年4月12日支付了308000元,至此原告已提前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迟迟不予供货甚至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通知函》威胁原告在两日内未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会将所有施工人员、设备、安装辅材撤离施工现场。更于2021年4月30日由丁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告知“我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从明日起我将安排人员对我提供的设备及原材料拆除,撤离现场。”被告种种不履行合同及承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受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罚款6万元另原告为起诉委托安徽江玮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0元和11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依法依约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我方合同签订后积极按照项目工期及清单要求购买各类设备及配件和相关原辅材料,该项目所需的各种设备、备件、耗材均已采购,并给付价款,实际已投入人民币665339元,项目安装工程基本完成现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与我方解除合同显失公平我方也同意解除合同,但是须再赔偿我方实际损失203339元。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违约金及罚款金,因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将我方诉至法院,其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丁建辩称:

丁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丁建不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故请求法庭驳回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丁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署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

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损失203339元(我方因该项目实际投入了人民币665339元,反诉被告已经给付了462000元,我方直接损失为203339元);

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诉讼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位于定远县泸桥镇盐化工业园厂区内雨水收集配套系统,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合同工期为1#池于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4#池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因甲方,即反诉被告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资料由乙方(反诉原告)根据业主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工艺图完成有关验收资料;2021年6月15日前如无法完成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六条就甲方(反诉被告)的责任载明:反诉被告负责土建基础、设备预埋钢板、预埋套管及与业主方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按照项目工期及清单的要求购买各类设备及配件和相关原辅材料。该项目所需的各种设备、备件、耗材均已采购,并给付了价款,实际已投入人民币665339元。因该项目被总承包方多次发包,作业现场有几个施工队同时赶工期进度,没有负责统一调度的职能机构或指挥人员,造成现场混乱,上下工序之间无法衔接,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处理好与业主及其他施工方的协调工作,无法保证反诉原告的施工环境。2021年4月28日,我方在多次口头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以《通知函》的形式与反诉被告交流希望反诉被告能够组织统一调度指挥,以期完成安装施工任务。2021年5月3日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我方将下余设备及相关物资运抵施工现场,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6日反诉原告就该项目的下余设备及相关配套物资运抵施工现场经与反诉被告交流,均不同意对反诉原告物资履行验收卸货手续明确拒绝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2021年5月8日反诉原告继续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被告又让找其工程师罗兵沟通,他们相互推诿,最终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的目标工期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后经查证: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05月06日已委托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将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对涉案合同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与业主方及其他施工单位的协调沟通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技术图纸和施工标准,应当负顺延工程日期的责任并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合同履行状态恳请法庭注意,被告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更以书面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因此诉争合同已经因为反诉原告的违约及通知解除行为于2021年5月2日解除。

反诉第三人辩称:对反诉请求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棱公司,甲方)与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鸿公司,乙方)签订《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就乙方承接甲方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等事宜协商一致约定:项目内容为雨水收集配套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乙方

收到甲方支付预付款后按照项目交付进度完成到货、安装、调测工作,其中1#池于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4#池于2021年4月30日前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提供的设备及配套的器材,交货地点在定远盐化工业园有限公司厂区内,设备及器材的合同价已包含运费,乙方承担一切运输的风险和责任;合同总价人民币77万元,该价款包括设备价款、运输、安装及调试、质量保证服务;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即154000元);乙方主体设备进场后,经甲方和业主方确认无误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计40(即308000元);乙方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35%作为调试款(即269000元),2021年6月15日前如无法完成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尾款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甲方在七日内无息付清即38500元;甲方提供公用工程,甲方负责土建基础、设备预理钢板及预埋套管及业主方协调工作;乙方负责整套处理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主体设备及设备间连接管道;业主负责提供相关公用工程管道、线(水、电、气)引至设备控制间内,动力电缆至供货方电控柜;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提供设备交付及完成验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需退还甲方已付货款并罚违约金额按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补偿金;甲方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额按合同的1%作为违约补偿金,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因本合同纠纷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保险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损失;并约定了其他合同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均认可合同签订于2021年3月22日。同日,迈斯鸿公司出具《转账授权委托书一份,指定将案涉项目的业务款项汇入丁建账户,并注明:贵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此账户即视为收到进度款,此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均由本公司全权负责。2021年3月22日,三棱公司向丁建账户转账支付154000元,用途为预付款。2021年4月11日,迈斯鸿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卓中民出具《付款申请》,载明:“因前期设备费用垫资较高,物流发货时间较长,项目工期紧,申请二期款提前支付,并承诺后续设备到场时间如下:1风机到货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2闸门到货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3、PH计,流量计,水泵电动蝶阀,液位计到货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4、其余主要货物已到详见到货清单;5、配件辅材现场及时购买。本人卓中民为公司委派定远雨水池安装项目负责人,承诺4号水池于2021年4月15日满足调试,1号水池于2021年4月30日前满足调试;本承诺代表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4月12日,三棱公司向丁建账户转账支付308000元,用途为设备款。

2021年4月15日,三棱公司制作《通知函》一份,向迈斯鸿公司通知以下内容:“根据2021年3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1#水池4月15日前完工,4#水池4月30日前完工,但贵公司至今未能将全部设备供应完成,已构成违约。现通知贵公司如下:1、根据现已到货的UV光催化设备中规定的参数规格与清单图纸不符,经业主方现场验收不合格,请立即予以更换并限于2021年4月20日前更换到位;如4月16日前不能确定更换到位我方有权要求其他第三方提供,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采购费用、加急费用、运输费用、装卸安装等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2、截止4月15日,合同中约定的传送机、闸门、通风机等设备至今未能到场,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已造成严重违约,请立即将以上设备供到项目现场,否则我司将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3贵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安装人员严重不足已造成严重工期滞后,请及时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否则我司有权安排安装人员,贵司需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该通知函于4月16日EMS邮寄给迈斯鸿公司丁建,4月17日因未妥投退回,备注为拒收。4月16日,三棱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罗兵于微信中向卓中民发送了该通知函。三棱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5月7日与山东天凯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书》,向其订购UV光氧设备共2台;于2021年4月28日与谢崇峰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地点为滁州市定远县附近,工程名称为污水处理系统1号池;于2021年5月2日与滁州市伟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施工范围在三棱公司与迈斯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范围内;于2021年5月1日与新河县锁洪坝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向其订购闸门4套、输送机2台。

2021年4月28日,迈斯鸿公司制作《通知函》一份,载明以下内容:“2021年3月19日贵我双方签订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项目正在安装进行中,贵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具体如下:1贵公司未书面告知我司,私自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在1#进行施工;2、1#水池仍有部分地方不具备施工条件,3贵司现场管理人员阻止我司施工人员在1#池施工。鉴于贵司以上行为,我司做出以下决定:1、因贵司未书面告知我公司私自安排其他施工人员在1#池施工,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贵司承担;21#池不具备施工条件及贵司现场管理人员阻止我司施工人员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鉴于贵司违反合同及阻止施工,我司决定贵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后,我司再将闸门及输送机发至施工现场;4两日内如我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我司将所有施工人员、设备、安装辅材撤离施工现场;因以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通知函于4月29日由迈斯鸿公司员工李毛莉微信发送给魏某某。2021年5月2日,丁建向魏某某发送微信信息:“魏总,既然罗工那么想干这个项目的活,你就让罗工干吧,鉴于你们三番五次的违反合同,我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从明日起,我将安排人员对我提供的设备及原材料拆除,撤离现场。”2021年5月4日,李毛莉与三棱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罗兵微信联系,发送包括4扇闸门、2套输送机在内的发货清单一份,罗兵回复“有没有装车”,并要求“装好发个视频”。证人李毛莉出庭陈述:5月3日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罗兵沟通好他们付我们款,我们发货,微信有证据;5月4日我们准备发货,5月5日晚上货到现场,5月6日早上准备卸货,罗兵不让我们卸货,说货有问题,具体问什么问题,他们不说原因;5月6日、7日多次沟通,罗兵和魏某某互相推脱;我要求他们在发货清单上写拒收原因,他们一直不写;58下午四五点钟我让送货司机先不送,把货拉回我公司,因为司机送货等待期间每天我们都要付钱:5月4日我公司员工说罗兵公司自己买的闸门到货想让我们给他们安装,我说可以安装;5月8日1号水池安装安全护栏是由我公司找的专业施工队伍施工,我还支付施工费,有付款记录。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迈斯鸿公司与河北扬禹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其购买闸门4套、输送机2套,价款合计125000元;并于4月14日支付预付款37500元,5月4日支付发货款87500元。迈斯鸿公司主张其为案涉项目购买的各项材料设备的合同总价为679939元,已付461489元。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迈斯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进度;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传送机、闸门、通风机、阀门、液压计等设备确实未到现场。2021年4月5日,魏某某在和李毛莉微信聊天中,催促人员、设备尽快到场;2021年4月18日至4月19日,魏某某在和丁建的微信聊天中,多次催问传输机、闸门何时能到货。

再查明,三棱公司为本案向安徽江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向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100元。迈斯鸿公司为本案向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和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三棱公司诉请确认合同已解除,迈斯鸿公司亦诉请解除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意思表示,本院支持解除案涉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棱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预付款154000元,并依申请提前支付了到货款308000元,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迈斯鸿公司虽已进行人员施工及部分设备的采购安装,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进度于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相应的到货、安装、调测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其辩称原因系三棱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调工作及完成土建基础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三棱公司诉请迈斯鸿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第九条第1项之约定。本案中,三棱公司2021年4月15日的《通知函》已于4月16日告知迈斯鸿公司,该通知书载明了迈斯鸿公司的违约情形、提出了及时履行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有关要求;迈斯鸿公司2021年4月28日的《通知函》于4月29日知三棱公司提出三棱公司违约安排人员阻止施工,并要求两日内如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则会将所有施工人员、设备、安装辅材等撤离现场,且丁健于5月2日的微信中亦明确表示其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自次日起拆除设备原材料并撤离现场;于此情形下,三棱公司为完成工期任务自行购买UV光氧等项目设备、安排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属于其为实现合同目的、完成工程任务而自行采取的合理的补救措施。但是,三棱公司在采取自购设备、安排人员等补救措施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的通知和说明义务,客观上必然会给迈斯鸿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一定责任。三棱公司于5月1日签订合同自行订购闸门4套输送机2台,却于5月4日又同意迈斯鸿公司将其先前已订购的闸门及输送机发货到项目且最终未接受,造成损失的扩大;三棱公司无权就该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以上分析,迈斯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货款为46.2万元,扣除其5月4日为闸门及输送机支付的87500元后,剩余应退货款374500元;因三棱公司如上所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三棱公司应承担20%责任,即迈斯鸿公司应退货款为374500*(1-20%)=299600元。三棱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酌定自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即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三棱公司诉请支付的违约金7700元,按其自负20%责任扣减后为7700*(1-20%)=6160元,予以支持;三棱公司诉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按自负20%责任扣减后为20800元,予以支持。三棱公司诉请支付保全保险费11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方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保全有何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棱公司诉请支付罚款6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所受的罚款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丁建作为迈斯鸿公司员工,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迈斯鸿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且案涉合同主体是迈斯鸿公司,故三棱公司诉请丁建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迈斯鸿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203339元,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定远县炉桥镇雨水收集配套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书》;

二、被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9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6160元律师代理费20800元、保全费3270元;

四、驳回原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减半收取计4689元,由原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9元,被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4689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迈斯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9元,反诉被告滁州三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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