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系甲中学高二年级的住校学生,某日清晨参加班主任组织的跑步,跑步中突然摔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病历记载:猝死。
甲中学所在地的教育厅作为投保人以包括甲中学在内的该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其中人身伤害保险金额为50万/人。
事故发生后,甲中学与A的父母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包括:双方确认A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中学对A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A为该中学在校生,家庭生活困难,甲中学出于人道主义援助一次性给付15万,A的父母及近亲属不得就A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甲中学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之后,甲中学向A的父母支付了15万。
现A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校方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
【争议焦点】
甲中学对于A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观点】
A的父母:甲中学的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甲中学对于A的死亡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病历诊断为猝死,A的死亡系疾病原因所致;甲中学与A的父母签订的协议亦认可A的死亡系自身原因,甲中学对A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依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其对A的老师和同学所作的笔录可以认定A系参加班主任组织的到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班主任打开轿车车灯照亮跑步,且操场上有路牙石,有学生被绊倒,不久后A摔倒在地。在不适宜的时间,跑步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班主任未尽到注意义务,班主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甲中学承担,甲中学应当承担责任。甲中学与A的父母并非确定A是否因自身死亡的主体,也并非确定甲中学在A身故一事中应否承担责任的主体,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该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因A未进行尸检,法院结合事故当天的情况,酌定甲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因本案险种为校方责任险,保险标的为甲中学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4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案所涉的校方责任险系责任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甲中学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甲中学对于A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学校的安全设施存在隐患,对A的死亡具有过错,酌定甲中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