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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发布者:徐汇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934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YUANTONG”轮在舟山某海域沉没,导致船载油类外泄,造成船舶油污损害,海事局组织了清污公司进行了油污清理,产生了相应的清污费用。“YUANTONG”轮在某互保协会投保,承保范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船舶所有人、保险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基金中代位受偿权的条件?

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可以书面申请从基金中代位受偿。”

该规定中对“代位受偿权”的行使限定了三个适用条件:一、在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此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对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所设的基金;);二、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三、已先行赔付油污损害的。

如果是普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行使代位受偿权。但对于其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基金分配中一并解决。

律师点评:

针对不同的油类,适用不同的规定,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油污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燃油公约》规定的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及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包括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而针对不同的油类,所享受的责任限额和所设的基金名称也是不同的。

第1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第2种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应依照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

针对第1种油类应当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第2种油类则应当依照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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