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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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清污应急费用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发布者:徐汇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污染损害 |81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简介】:

“YUANTONG”轮在舟山某海域沉没,导致船载油类外泄,造成船舶油污损害,海事局组织了清污公司进行了油污清理,产生了相应的清污费用。“YUANTONG”轮在某互保协会投保,承保范围包括“与污染有关的责任”,包括由于入会船舶泄漏或排放燃料油、或由于该等泄漏或排放威胁而造成或引起的责任、费用和支出。

海事局在清污作业中的应急反应费用是否应当优先受偿?

【案件分析】:

在船舶油污案件中,海事局通常作为清污主体会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在确权诉讼案件中也提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

相关诉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发生船舶油污事故,国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应急处置、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优先受偿。”

但上述规定能否成为法院支持诉请的法律依据,需要仔细甄别。第一,法律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基金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是《海商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海事局清污费用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只是属于行政法规而不应当属于“其他法律”,从立法层级上看,与海商法的规定内容不符,那么直接诉请海事局清污应急费用具有优先受偿就没有依据了。

第二、条文具体理解。有海事法院的判决中法官认为该条规定 “国家组织有关单位”是针对国家行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定。笔者有不同意见,因为国家毕竟是个抽象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出现油污事件都是海事局进行处理,海事局负责相关事件也是履行国家赋予其职责的行为,保护的也是国家利益。虽然《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00年实施后,清污费用并没有规定在行政责任范畴,而是作为民事责任规定下来。但海事局组织清污的行为仍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单单认定海事局系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行动,包括其委托的清污公司,将所产生的债权应当为普通的民事债权,而非国家组织实施的国家行为产生的国家利益,那么如果出现重大事故,清污公司知道在海事责任限制内无法完全受偿的情况下,显然不会参与清污。当然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对清污收费标准有所规定,防止海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清污公司坐地起价,导致正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律师点评】: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船舶油污案件中,个人认为海事局的清污费用不能优先受偿,当然如果未进入诉讼程序,在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以及赔付其他债权人之前就已经垫付的清污费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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