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凯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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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韩凯宁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5日分类:判决书浏览:822次举报


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罗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23民初322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工业园区(经六路与焦化南路交叉路口东南280米)。

法定代表人张俊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宁,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第四工业区朗蟹西街3号一楼2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威,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成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罗成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宁,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婷、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5843.37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843.37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下达《采购单》,被告向原告购买甲基磺酸等化学产品。原告收到《采购单》后,依约定向被告供货,而被告在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5843.37元,被告已经构成延迟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被告退货的17桶货款。被告与原告是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原告发货,但是在2018年6月因一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退货17桶,该部分款项原告并没有从本次诉请金额中扣除,应当扣除。2.原告诉请金额除扣除退货款外还应扣除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给客户的赔款73335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甲基磺酸后分别与深圳市宝盛达贸易商行、东莞市振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伊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因原告交付的化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深圳市宝盛达贸易商行、东莞市振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伊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该化学产品进一步生产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变色等质量问题,从而使被告遭到上述三公司的索赔,其中向东莞市伊美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了733350元,东莞市振林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来索赔函要求赔偿470000元,深圳市宝盛达贸易商行向被告发来索赔函要求赔偿370000元,这两家公司的具体赔偿金额还在协商。原告交付的化学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第三方赔偿,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从原告诉请货款中抵扣。综上,被告确有未付原告的货款,但是应从中扣除17桶退货款5355元,并扣除原告提供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核减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费用,故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成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向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基磺酸。2018年5月3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对账函,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8038元,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8年6月12日、6月16日,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采购单,订购甲基磺酸共计501桶,合计价款160320元。2018年6月12日、6月28日,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公司确认货已收,且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6032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42514.63元,下欠525843.37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罗成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基磺酸,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退货17桶,合计价款535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且同意从下欠货款525843.37元中予以核减。故本院对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20488.37元(525843.37元-5355元)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应以下欠货款520488.37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罗成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甲基磺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73335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2048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金盛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7元,减半收取471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34元,由被告东莞市鸿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罗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慧

 



韩凯宁律师,曾用名韩红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一直严格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6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