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凌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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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凌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新闻侵权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X、XX、40号,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新华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皓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天宁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皓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所有鉴定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多次与4S店联系,要求进行查勘定损,但皓仁公司不予配合,而是单方委托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我公司对皓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中有异议的部分提供了清单交由鉴定机构进行了核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皓仁公司拒不配合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导致案件审理中进行鉴定,其责任在皓仁公司,故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用和皓仁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均应由皓仁公司承担,二、皓仁公司对自身发生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说明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综上,皓仁公司关于车损及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支持, 皓仁公司答辩称,太保天宁X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定损工作,我公司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费用理应由太保天宁XX公司承担,太保天宁XX公司提出的争议项目为14项,争议金额为25万余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确定了我公司车辆损失金额,说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不存在争议,更不是损失无法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皓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太保天宁XX公司向皓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48721元(车辆损失949820元,评估费47491元,施救费585元,拖车费9500元,财产损失21325元,车上人员医药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皓仁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太保天宁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3月21日,皓仁公司驾驶员A驾驶B×××××号车辆沿沈海高速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2298公里时碰撞护栏,致路产损失、本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A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中军负全部责任,现因理赔无果,故皓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皓仁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太保天宁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3月21日,皓仁公司驾驶员A驾驶B×××××号车辆沿沈海高速漳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2298公里时碰撞护栏,致路产损失、本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乘客A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中军负全部责任,为此,皓仁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21325元,施救费585元、拖车费950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票据,另外,皓仁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A×××××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为949820元并支付鉴定费47491元, 诉讼中,双方对需要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但皓仁公司对单项维修金额存有异议,经皓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常州XX公司对维修金额及工时费进行询价评估,评估的车损价为921858.65元,太保常州公司预付了10226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皓仁公司与太保天宁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依据常州XX公司的鉴定报告,该院确定车损为921858.65元,太保天宁XX公司对车上人员损失20000元及施救费58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拖车费系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考虑到该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与皓仁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相差甚小,故鉴定费(47491元+10226元)由太保天宁XX公司承担较为妥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天宁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325元,在车上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979434.65元(车损921858.65元,施救费585元、拖车费9500元,鉴定费47491元),二、驳回皓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太保天宁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9元,减半收取计7119.5元,鉴定费10226元,合计17345.5元,由太保天宁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保天宁XX公司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皓仁公司拒不配合造成损失无法确定,但太保天宁XX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皓仁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且,一审法院依太保天宁XX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与皓仁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基本相当,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太保天宁XX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皓仁公司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但也不能以此否认该车辆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太保天宁XX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天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上诉人太保天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林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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