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渊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侵权海事海商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法裁判】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如何处理

发布者:李文渊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拆迁安置 |3160人看过

【最高法裁判】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可见,行政机关在对房屋进行征收时,有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进行调查的义务。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党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大平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友兰,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友兰拆除行为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宋春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所有的原第三制药厂的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两间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证据不足;认定被申请人取得212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牡丹江市政府在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城投公司在实施拆迁房屋前,已经对房屋权属进行调查,确认产权后进行拆除。一、二审法院认定拆除孟友兰2121平方米的厂房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灵泰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拆除的16处房屋中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两处房屋,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拆除前曾经就房屋权属争议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没有对房屋进行过占有使用,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孟友兰答辩称:孟友兰系依法通过拍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牡丹江市政府委托城投公司对包括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两间厂房在内的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实施征收、拆迁,孟友兰曾多次向城投公司提交证明所有权的法律文件,提出补偿要求,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请求驳回牡丹江市政府、城投公司、灵泰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争议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内

2005年3月,孟友兰通过拍卖竞得原第三制药厂面积合计约2121平方米的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的两间房屋,(2013)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面积2121平方米的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两间房屋归孟友兰所有。2014年8月29日,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向城投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经我办审查认为,经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3月,孟友兰经拍卖程序购买了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的两处房屋,……就该两处房屋征收、补偿应与孟友兰签订补偿协议,并尽快落实补偿款项。”据此,可以证明孟友兰拥有原第三制药厂内两间房屋所有权,原第三制药厂在牡丹江市仅此××厂区厂址,系整体拆迁,因此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虽然牡丹江市政府主张被测绘的房屋中没有与孟友兰主张的处理车间、原料车间面积相符的房屋,但案涉房屋已因拆迁灭失,而牡丹江市政府在拆迁前并未对孟友兰提出的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因此孟友兰已经完成了对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这一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牡丹江市政府此节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牡丹江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拆除厂房的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可见,行政机关在对房屋进行征收时,有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进行调查的义务。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在对涉案房屋地块进行拆迁时,孟友兰已经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两处合计面积约2l21平方米的厂房,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足额缴纳购房款,且就争议房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权属争议客观存在。2011年9月牡丹江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2013年末对案涉地块实施了整体拆除。在2013年5月27日立案的(2013)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中,孟友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拥有从拆迁人处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此节事实与孟友兰在本案答辩中称曾多次向具体实施征收的城投公司提出补偿请求,城投公司认为存在争议并建议孟友兰先行进行民事确权诉讼的陈述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孟友兰曾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而城投公司是牡丹江市政府委托实施征收的公司。故牡丹江市政府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在拆除前不存在权属争议,孟友兰在房屋拆除前未曾向其主张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牡丹江市政府在未对争议厂房所有权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委托城投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一、二审法院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房屋面积争议问题

牡丹江市政府、城投公司及灵泰药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原第三制药厂整体征收时,对房屋进行了测绘及评估,在被测绘的房屋中,没有与两间面积之和为2121平方米的房屋,由此主张孟友兰所主张的面积合计约为2121平方米的处理车间、原料车间并不存在。本案中,在房屋已被拆迁的情况下,现场建筑已经实际不能复原,考虑到孟友兰曾多次找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未实际参与评估的原因系因行政机关造成,同时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牡丹江市第三制药厂面积2121平方米的前处理车间、原料车间两间房屋归孟友兰所有,因此不能因为房屋面积存在争议否定拆除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牡丹江市政府、城投公司、灵泰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 记 员 战 成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