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补偿协议的效力能否因征收决定违法而被否定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起诉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通常,在协议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难以依法获得其所期待的司法救济。即使征收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在该征收决定并未被撤销,仍然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其后依此形成的补偿协议之效力也不宜仅因征收决定违法而轻易被否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家华,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林云,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自秀,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葛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孙家华、王林云、徐自秀(以下简称孙家华等3人)因其与刘尚宽、罗齐军等5人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河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0014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孙家华等5人的起诉。孙家华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皖行终32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家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家华等3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包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征收,申请人与包河区政府分别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家华等3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判决撤销其与被申请人包河区政府签订涉案协议的行政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分别签订了涉案协议,现起诉撤销涉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看,现有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通常,在协议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缺乏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难以依法获得其所期待的司法救济。同时,针对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等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结论。且虽然本案涉及的征收决定被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该征收决定并未被撤销,仍然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后依此形成的涉案协议之效力也不宜仅因征收决定违法而轻易被否定。此外,对于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协议,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主要通过民事途径化解,多数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针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家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家华、王林云、徐自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