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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飞行员离职补偿费现状

发布者:韦云律师|时间:2019年06月30日|分类:劳动纠纷 |1854人看过

浅议飞行员离职补偿费现状

文/韦云律师·上海

 

据媒体报道,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公布了多份某航空公司与飞行员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公司向7名欲解约飞行员要求共计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3800余万元,最终法院仅支持了赔偿金部分。此类离职高额索赔的报道,常常将飞行员离职纠纷带入公众视线。

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其培养成本高、周期长,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而航空业的发展导致飞行员相对短缺,新航线、新航空公司提供的更优条件常会引发飞行员单方离职。在飞行员离职纠纷中,索赔是绕不开的焦点问题。

2005年5月25日,为进一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称“五部委”)发布《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向各航空公司发布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13号转发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

此后,飞行员离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多按上述三文件支持原用人单位要求离职飞行员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

此补偿费用名称不一,有法院将之称为流动费,有称为转会费,有称为赔偿金,有称为培训费损失,还有称为离职补偿费。

然而,民航总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民航发〔2017〕10号),对民航人发〔2005〕104号规定的支付费用参照标准予以取消,并明确可按行业惯例予以酌定。

自始,各地法院对涉及补偿费用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规定大致有以下情形:

1、按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前约定的补偿费用

某些航空公司为加强飞行员管理,在民航发〔2017〕10号文印发之前已通过劳动合同、专项培训协议、公司飞行员公约等文件与飞行员约定了离职补偿费用支付标准。即使有飞行员主张双方约定的离职补偿费用超过104号、109号文规定标准、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但法院基于双方自愿约定和民航业培训费的一般标准等因素,判定飞行员按约定支付离职补偿费用。

2、参考民航人发〔2005〕104号、109号文酌定补偿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13号)规定,在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审判工作中,应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民航总局民航发〔2017〕10号文件取消离职补偿费参考标准,但明确可按行业惯例予以酌定。在航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业惯例的情形下,法院还是酌定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号、109号文判决。

3、未约定专项培训服务期,按航空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证据酌定培训费损失

尽管航空公司与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却未约定具体服务期,航空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要求违约金。但法院认定飞行员辞职给航空公司造成了损失,导致航空公司无法对其支出的培训费用获得可预期的回报,因此,法院根据航空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证据,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飞行员工作经历与级别提升情况,并参照民航业培训费的一般标准,判决飞行员向航空公司赔偿相应的培训费损失。

4、按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前约定支付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以及违约金

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飞行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院以此期限作为服务期,判决飞行员支付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以上四种情形目前同时存在,行业惯例并未建立。

飞行员离职难,从提出离职申请,到法院判决生效,基本需要1.5年左右的时间,且还有专业档案移交问题。这样的人才浪费,说明仍需要主管部门对飞行员有序流动加强引导,建立更符合市场需求的《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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