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 执业资质:1520120**********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无效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9日|分类:婚姻家庭 |489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叶某于2008年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互有往来,成为好朋友,且关系暧昧。2009年12月8日开始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叶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被告黄某,共计238万元。2012年3月4日,被告叶某购买丰田轿车一辆,价值232800元,其中被告黄某为被告叶某购车支付了6434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某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分别是25000元、35000元,共计60000元给叶某银行账户。被告黄某为被告叶某购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某,共计124340元。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刘某发现被告叶某汇款给被告黄某之后,原告刘某询问被告叶某是否属实,被告叶某承认汇款给被告黄某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叶某追回给被告黄某的汇款未果,并要求被告黄某将被告叶某汇给其得钱返还,被告黄某不同意。

简要评析

一、叶某与刘某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叶某与黄某的同居关系属违法关系。

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叶某赠与黄某大额财产即赠与238万元存款或现金,显然不是因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刘某同意擅自赠与黄某钱款,侵犯了刘某的权利,该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黄某明知叶某有配偶而与其婚外同居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显然也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叶某单独将大额钱款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

四、如果赠与人赠与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买房屋或车辆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受赠人赠与的把原来登记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叶某赠与给黄某的是钱款,黄某将其钱款进行买房,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是受赠人所有,赠与的钱款已使用,只能够返还钱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