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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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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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加盖保险公司总公司公章,投保人可就近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公司法 |7343人看过

保单加盖保险公司总公司公章,投保人可就近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陈文元律师


案情简介:

201661日,原告在被告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投保贵A90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61日零时起至201761日二十四时止。201661895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京安大道往中八方向行使至中八寨子路口路段,与胡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对作出第201606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某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715日,共计住院27天。医疗费33625元由原告支付。胡某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左侧3肋骨骨折;头面部及左上臂多发软组织损伤。为减少医疗费用,原告与胡某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胡某营养费3000元,胡某出院休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36250元,获得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考虑原告经济困难,且预判二审维持的可能性极大,故本律师未再代理,只是帮忙写答辩状,答辩意见得到二审法院采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评析: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案涉保险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天安保险公司的公章,天安保险公司位于上海。原告实际在天安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公司业务部投保,但是保单上未加盖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公司、贵阳中心公司业务部的公章。保单尾部注明的公司名称为: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公司业务部。故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律师认为,原告选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恰当的,本案被告适格。理由如下: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这是其一。其二,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字号之前冠以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名称,且必须有“保险”二字。然,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之前并未冠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故此,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的名称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之后,才能依法设立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第四,黔保监许可〔2013243号批复批准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而不是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第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抑或分支机构,在保险单上加盖的公章均是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综前所述,在贵州省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业务部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贵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首先设立且已依法设立之下和实际保险人与公章显示保险人不一致之下,投保人选择贵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是符合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的。同时,不能将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的责任归咎于答辩人,否则,有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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