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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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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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保险理赔 |157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摘要:2011年9月8日,黄某某为其小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当日缴费、签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54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12日,黄某某将其小车借给一名熟悉但不知姓名住址的男子接孩子放学。该男子驾车撞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肇事,造成刘刘某伤残和车辆受损,随后弃车而去。交警认定“无名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16079.70元由黄某全额支付。刘某的伤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经治疗好转劝阻无效出院,出院时左下肢见约10×2cm皮肤缺损,医嘱每2日换药次,不适随诊。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黄某某与刘某达成协议,由黄某某一次性补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以后刘某发生的一切费用与黄某无关,并当场实际履行。该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黄某某小车车修理费损失2300元。黄某某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天安保险公司出险,但以追偿困难为由拒赔。索赔无果,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交强险赔偿金33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2300元,共计353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实际侵权人不明确,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不明确,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是侵权人,与无名氏承担连带责任,索赔程序不合法,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黄某某的诉讼,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代 理 词

审判长、陪审员:

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下称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文元律师为其诉天安保险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通过参与全部诉讼活动,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实际侵权人不明并非交强险免责事由,且被告未就无证驾驶拒赔等免责格式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保险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不因追偿不能而免除或减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法定责任不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除,唯一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换言之,只要保险事故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相关规定,当前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医疗费1万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属于法定的伤残赔偿项目。换言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原告依法赔偿案涉第三者刘某的损失后向被告申请赔偿金时,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是不可争辩的。

那么,当驾驶人不明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可以主张扣减或者返还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使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之外的损失仍须赔偿。案涉第三者刘某的损失为人身损失而非财产损失是不可争辩的。故此,原告积极依法赔偿被告承保的车辆给案涉第三者刘某造成的人身损失,实质上是替被告履行法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显然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案涉第三者刘某的人身损失赔偿金。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纵观该条例和该解释全文,并无保险公司追偿不能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付责任的规定。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存在追偿不能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问题,被告关于驾驶人不明追偿不能故而无须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

二、被告未对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不产生效力,其应依法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因免除其义务,故属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被告提供的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还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抑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都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被告提供的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因免除其义务而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以该条款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未对其提供的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格式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前已述及,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虽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确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投保的基本险相应条款为准。”以及“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条款,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然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原告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至于原告在“投保人申明”一栏签名,该栏申明内容均系被告事先拟定,且并未实际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况且该栏申明内容并未明确指明哪些条款是免责条款,也未明确对其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据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什么是“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未对其提供的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格式条款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至于被告称其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拟定的故而具有合法性、公正性而不需要明确说明告知,保监会条款分A、B、C三款,属于倡导性条款,并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法的属性,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是否适用以及适用何种条款,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故此,该条款本质上仍然属于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仍然应当负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其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监会拟定的故而具有合法性、公正性而不需要明确说明告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前所述,被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等免责格式条款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法并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关于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拒赔故而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其应依法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驾驶人不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

首先,前已述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并不因驾驶人不明追偿不能而拒赔。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实际支付保险金为前提条件。然,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故代位求偿权尚不存在。法律未禁止出借车辆,原告借车给案涉驾驶人并不违法,同时,日常生活中相互借车使用十分正常,且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根本无须审验借车人的驾驶资格和身份证明,况且借车接孩子放学实乃常事,用车时间短暂,未审验驾驶资格和身份证明是合情合理的。虽然原告借车给案涉及驾驶人未审验其驾驶证、身份证确有过错,但仅属于轻微过错。因为无证驾驶、身份不明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必然逃逸。至于案涉驾驶人将车用于它途、肇事和肇事逃逸以及肇事逃逸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原告智识能力、专业知识、法律意识的有限性,是无法预见的,是不应当预见的。故此,原告借车时未审验案涉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身份证明在主观上仅属轻微过失。换言之,不能以原告未审验案涉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身份证明不知驾驶人不是谁就认定原告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才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审验案涉驾驶人驾驶证、身份证而不明案涉驾驶人身份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法应扣减相应保险金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仅负有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附随义务。原告已依法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资料和告知所知情况,原告已尽协助义务,至于被告是否追偿以及是否追偿成功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对案涉驾驶人不明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负有侦破案件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如果交警部门侦破该案,自不存在驾驶人不明追偿不能的问题。因此,仅以案涉驾驶人不明认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并追偿不能故而应相应扣减保险金于法有悖,于理不符。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侵权法的基本法理,在驾驶人逃逸且驾驶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理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在案涉驾驶人不明时,依法应当由原告对案涉第三者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同理,虽然原告借车给案涉驾驶人未审验其驾驶证、身份证不具有重大过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案涉驾驶人明确,原告也须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民商法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追偿权为前提条件,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追偿权,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则无从谈起。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保险法原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并无追偿权。概言之,无论案涉驾驶人是否明确,依法原告都应对案涉第三者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保险法理及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故而不应当扣减保险金。因此,被告关于驾驶人不明追偿不能依法应扣减相应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再次,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和禁止不当得利是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之一,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即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又可以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则会双重受偿,有违公平原则。然,如果驾驶人不明保险人不能追偿,被保险人也不能在驾驶人处获赔,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如果保险人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的损失则得不当填补,有违法律规定和责任保险法理。因此,驾驶人不明保险公司拒赔有违保险法理。另,纵观《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六十条中的保险标的应当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而并不包括民事责任,因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对赔偿责任能否造成损害是值得商榷的。

又次,在驾驶人不明时,倘若被保险人不积极承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而被诉至法院的,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须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毋庸置疑的。而在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保险公司却可以拒赔,恐怕多数被保险人都不愿意积极履行垫付、赔付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显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相悖,显然有悖于人文关怀的法治理念和保险法法理。因此,从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的角度来说,保险公司不能因驾驶人不明追偿不能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四、关于原告赔偿给案涉第三者刘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案涉协议是原告与案涉第三者刘某在法定调解部门即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并得到交警队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是否损害被告的利益,案涉第三者刘某住院92天产生医疗费16079.70元是不争的事实,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均是参照最低标准依据法定方式计算,且属必然产生的损失,况且案涉第三者刘某尚需后续治疗,故原告与其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实质上将损失降到了最低,根本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此,原告与第三者刘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至于是否应当按责免赔的问题,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该险种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且如前所述,被告未对关于按责免赔的免责格式条款作明确说明故而不产生效力,故不应当按责免赔。同理,被告未对其提供的可以重新核算的限制、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而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赔偿给案涉第三者刘某的损失依法不应当予以扣减。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陈文元

二O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附二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因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某市人民法院(2013)某民商初字第7号民书判决所提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换言之,一审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答辩人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妥。况且一审判决并未特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答辩人诉请及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显然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即属商业三者责任险,显属断章取义。前已述及,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次序的问题。就保险合同纠纷而言,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仅是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而已。然,本案并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同时,就交强险而言,虽然法律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赔偿权,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改变,被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后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质言之,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当二者并存时,被保险人有权同时或单独要求保险人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况且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均为上诉人,是否优先由交强险赔付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观点,“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最大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之下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害。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赔偿精神损害之外的物质损害,并未超出其合同义务和合理预期,并无不当。在两个合同的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外,在商业三者险和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同的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并不能要求强制险的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按照特定的次序行使债权,如上所述,这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商业险和强制险的保险人相同场合,商业险的保险人作出上述要求,更有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保险人对两份合同出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据此,即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商业三者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综前所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自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次序的问题。当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并存时,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时履行以及需要保险人履行哪一份合同,应由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按照特定的次序行使债权,且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次序的特别约定,况且结合答辩人诉状及一审所述,一审判决中的第三者责任并非特指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关于不能因为变换诉讼法律关系后就否认交强险的法律适用问题,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次序法律已有明文规定,故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商业三者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再次,纵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是特定的,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时,该条规定的侵权人并不包括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就交强险而言,上诉人必须对受害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且并不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而免除。故此,在答辩人替上诉人支付法定赔偿金给受害人刘某后,无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都应当支付保险金给答辩人。就商业三者责任险而言,虽然答辩人将车借给无名氏驾驶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须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应无疑义。鉴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向无名氏主张确实与答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无名氏的真实身份未确定前,由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是合法合理的,但该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而绝非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答辩人应与无名氏连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概言之,答辩人有义务、有责任赔偿受害人刘某的损失,但并非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根据民商法理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答辩人替无名氏承担赔偿责任后,答辩人既可以向无名氏追偿,也可以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以及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上诉人理当对答辩人对受害人刘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上诉人能否向答辩人追偿的问题,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的追偿权以其已赔付保险金为前提,然,上诉人并未赔付保险金,尚不具备追偿的条件;第二,如前所述,答辩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即使上诉人已赔付保险金,其也仅能向无名氏追偿,故此,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其关于“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都还要依法对要被上诉人有权进行追偿”的理由并不成立。

至于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对答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合同并未就答辩人将车交给无名氏驾驶的上诉人免赔进行约定,根据民商法理,应当推定把车交给无名氏驾驶上诉人不得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能否推定无名氏为无证驾驶的问题,无名氏是否具有驾驶证以及无名氏是否将车再借给他人驾驶并不确定,况且法律并未规定将车交给无名氏驾驶肇事逃逸的推定为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关于答辩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无名氏有效驾驶证故而法律应推定无名氏为无证驾驶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另,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责任,请求权的基础并不相同,故上诉人关于在受害人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之下还要判决其为违法行为买单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显然是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成立。

综前所述,上诉人关于答辩人应当与无名氏连带承担责任,法律应推定无名氏为无证驾驶,故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答辩人,且受害人的权益已得到保障,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违法行为买单,显然于法无据,并鼓励支持违法行为,降低了违法承办,达不到威慑作用,故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或者故意毁灭证据的,逃逸或毁灭证据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至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应当制作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如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同时根据该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才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交各方当事人。据此,侵权人的身份查不清,并不等于案件的成因也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在明确无名氏驾车肇事后逃逸和故意毁灭证据是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下,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该次事故全责并不不当。另,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故此,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交警队只能出具事故证明,而不能直接出具事故认定书,因而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显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某某

代理人:陈文元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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