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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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拆迁安置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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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罪

发布者:陈文元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030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摘要:2010年3月某晚凌晨,被告人邹某某等四人在一夜市摊位上吃夜宵,因被害人韩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的女友林某某(刚分手)打招呼产生误会,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拳打脚踢)。结束后,被告人邹某某突然看到被告人敖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韩某某,遂阻止并夺刀,因手被划伤松手被告人敖某某挣脱,未果。被告人邹某某准备忍痛追赶被告人敖某某时,正好有一辆汽车驶过,来不及追赶被告人敖某某,待追上去时,见被害人韩某某倒地流血,遂与另一被告人谢某某拨打120。同时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与其他在场人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到医院医院,恳求医生务必救活被害人韩某某。同时报警,等待警察处理。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肋骨骨折,并被杀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敖某某认为被害人韩某某骂其女友林某某,便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殴打韩某某和杨某某。在殴打中,敖某某持刀将韩某某杀倒在地,又持刀朝韩某某胸部猛刺一刀。随后将杨某某追杀致伤。法医鉴定韩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右侧胸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死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敖某某、邹某某、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委托本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本律师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本质上不构成犯罪,但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作无罪辩护成功几率不是很高,遂在坚决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又作罪轻辩护,以确保被告人邹某某能及时出狱。最终二审改判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指派陈律师担任其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卷宗、听取上诉人邹某某对有关问题的陈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邹某某并未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邹某某无罪。退言之,即使认定上诉人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未予认定,以及将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归咎于上诉人邹某某,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邹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而量刑畸重也属不当,就此而言,对上诉人邹某某也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甚至免除处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就伤害被害人事前无通谋,事中也未形成共同的犯意,且上诉人邹某某亦无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而仅有殴打的故意和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上诉人邹某某仅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

纵观全案证据,上诉人邹某某、被告人敖某某和谢某某等是在夜市吃宵夜中,被告人林某某请被告人谢某某送其同事即被害人韩某某、杨文等回城未果,被害人韩某某遂骂骂咧咧并打电话“喊点人来东门桥”,于是被告人敖某某认为遭到挑衅,遂动手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上诉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见被害人的同伴李某某、刘某某准备帮忙,遂上前参与殴打,继而互殴(相互拳打脚踢,没有证据表明被害人的伤是殴打所致,故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只能界定为一般殴打)。被害人的同伴李某某、刘某某被打跑后,在王某和夜市摊主孙某的劝解之下,上诉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随即停止殴打,同时担心把事搞大就拉住被告人敖某某劝其不要再打,被告人林某某也叫被害人韩某某快走不要惹事并拉其快步离去,至此,殴打行为结束。关于前述事实,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李某某、刘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邹某某仅有殴打受人的故意。同时可见,上诉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就伤害被害人事前并无通谋。

其次,上诉人邹某某并未与被告人敖某某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

虽然前述殴打行为已经结束,但被告人敖某某“好像气不过”,又追上被害人继续殴打。上诉人邹某某和谢某某见状,急忙多次对被告人敖某某又拉又劝,但未能拉住被告人敖某某。上诉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看到被告人敖某某突然拿出刀来,更是拽住其不放并不顾一切抢刀,但因上诉人邹某某手被划伤,且被告人竭力挣脱,未果。此时,正好有一辆车路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见侦查卷151页倒数第十行“我到路中间时正好遇到一辆车,我先让那辆车过,”),上诉人邹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根本不可能,也来不及拉住被告人敖某某,也未看见被告人敖某某是怎样杀被害人韩某某的。同时,上诉人邹某某的手因在抢被告人敖某某的刀时被划伤,遂找纸擦血,完毕,已看见被害人韩某某躺在地上了,只是叹息:“怎么会拿刀刀”(见侦查卷147页孙华询问笔录倒数第四行),至于被告人是怎么将被害人杨某某杀伤的,上诉人邹某某就不知情了。对前述事实,几个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和刘某某、孙某、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敖某某供述:“我把刀捡起来,邹某某和谢某某看到我捡刀后就没有打那男生反而来拉我……我把她摔开后将刀打开(之前到是关好的),邹某某和谢某某又来拉我,我都没有理他们,把他们摔开,”(侦查卷第10页倒数10-8行);“问:在打架过程中,在你用刀子杀人时,邹某某与谢某某在干什么?答:他们共拉我两次,第一次拉我是在我们吃宵夜的摊子旁的人行道上,第二次是我杀了穿黑衣服的人两刀后,邹某某和谢某某又跑来拉我,邹某某用双手捏住我握刀的右手,谢某某拉我左边的衣服,刚把我拉朝夜宵摊方向走几步,我又将邹某某、谢某某摔开,用力将手向上抬,我连摔两下才将他们摔开的,摔第二下时刀就划到了邹某某的右手小臂内侧,”。

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白衣服跑了,我和邹某某怕把事搞大就拉倒小雀儿(辩护人注:小雀儿即被告人敖某某)叫他不要再打了,小米渣就叫黑衣服赶快走不要惹事,拉起黑衣服走到人行道往广场方向的路上穿行,我抱起小雀儿,邹某某拉小雀儿的手,小雀儿使劲挣就划伤邹某某的手,邹某某一松手小雀儿就挣脱冲过去在路中间追到黑衣服,小雀儿拉起黑衣服两个就扯起来扭了一下,黑衣服就平躺在地上了,我又追过去拉小雀儿,邹某某好像当时手受伤去找东西整手去了,我看见黑衣服倒的地上有血,小雀儿右手拿有一把刀,我就拉起小雀儿往人行道方向回来,拉起走得几步小雀儿拿起刀乱舞,叫我放开,叫小雀儿算了不要打了,小雀儿又挣脱我的手冲向黑衣服,黑衣服当时是在地上平躺起来,小雀儿一下跑过去弯起身子蹲起右手拿刀,刀刃朝下一刀栽黑衣服的身上……(侦查卷第42页倒数12-1行)”;“我着急了就和邹某某、邹某某喊得有一个男的帮忙,三个人就把黑衣服抱起来抬上我开的车后排,然后我就开车和邹某某一起将黑衣服送到人民医院,到了医院后找到医生来看黑衣服,医生对黑衣服进行抢救以后说人医不活了心跳停止了,就这样黑衣服就死了。我和邹某某一直等起,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问:在你被杀的过程中,开始参与打架的另外两个男生在干什么?答:我在扶韩某某时,杀我的男生跑过来时,之前参与打架的另两个男生就跑过来拉杀我的那个男生,但没有拉住,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侦查卷第152页整数9-11行)”

孙某证言:“穿红色衣服的男生(辩护人注:穿红色衣服的男生即邹某某)也站在路坎上的人行道上,他与被我们拉住的男生说“哟,他怎么会拿刀刀。听到杀人了,我们就把个子高的男生放开了。穿红色衣服的男生就跑上去拉脸上有黑痣的那个。过了一会儿,穿红色衣服的男生跑回到我们摊摊前。他对个子高的男生说“我抢刀没有抢到,还把我的手划到了。”我看到他的手腕上面一点的位置……(侦查卷第147页倒数第6-1行)”;“接着个子高的男生和穿红衣服的男生都在找自己的电话打120,他们是在我的摊摊里面找到电话的,我看见他们两个都在打电话,不知他们打的是什么电话,在我哥孙某某的摊摊上烤烧烤的一个男生也在打电话。打完电话个子高的男生把红色的小车开到十字路口中间人倒的位置。红衣服的也跟着过去,我也跟着过去,最后有几个人一起帮忙将被杀在地的人抬上车,他们就去医院了(侦查卷第148页正数5-10行)。

王某证言:“我和夜宵老板站在一起,打了几分钟,和老板一起叫小雀儿三个不要打了,小健和邹某某就停手没有打了,小雀儿好像气不过还在打,我和小健、邹某某又一起拉小雀儿劝小雀儿不要打了,被打的这个男生就脱身往路上跑,小雀儿跑到路上追这个男生将这个男生打倒在地上,小健、邹某某又追上去把小雀儿拉回人行道上,小雀儿又用力挣脱又追上这个男生,这个男生已经站起来了,小雀儿就拉倒这个男生,小健和邹某某又追过去拉小雀儿,这个男生在用力挣向挣脱小雀儿,两个人是转起的,这个时候小雀儿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摸出一把刀来,因为两个人是转起的小健和邹某某就抱住小雀儿但是拉不倒手,我看倒小雀儿拿刀的手晃了两下捅在这个男生的身上,小健和邹某某就把小雀儿拉起回来后这个男生就倒在那点的路上。(侦查卷158页正数7-16行)”。

综前所述,上诉人邹某某、谢某某等仅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在知道被告人敖某某持刀可能会伤害被害人时,立即竭力劝阻,而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因此,当被告人敖某某从殴打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意时,上诉人邹某某在主观上仍然停留在殴打的意图之上,并未随之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犯意,既未默认被告人敖某某的犯意,也未形成默契而相互配合和利用,所以上诉人邹某某并未与被告人敖某某事中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

再次,上诉人邹某某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前已述及,上诉人邹某某仅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且未与被告人敖某某形成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清)公(活)鉴字[2010]155号法医学人体活体鉴定书已明确:被害人杨某某是因创口累计长15CM而认定为轻伤,然,其创口均是被告人敖某某持刀刺杀所致。(清)鉴(尸检)字2010第(031)号鉴定书已确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致伤右侧胸部致失血休克死亡。这显然是被告人敖某某持刀刺杀所致。故此,被害人韩某某的死亡和杨某某的轻伤与上诉人邹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均无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肋骨骨折,但上诉人邹某某并未踢打过其右则胸廓,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某踢打过其右则胸廓部,故与上诉人邹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部骨折是否达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等级,推定达到轻伤或轻伤等级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不说上诉人邹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即使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本案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另外,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部骨折极有可能是因被告人敖某某将其杀伤倒地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推定其胸廓骨折不是上诉人邹某某所为。因此,上诉人邹某某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综前所述,上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就伤害被害人事前无通谋,事中也未形成共同的犯意,且上诉人邹某某亦无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而仅有殴打的故意和行为。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然,上诉人邹某某与被告人敖某某之间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从而不应当对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因参与吃宵夜和殴打,在殴打行为结束后因竭力劝阻和劝阻被告人敖某某持刀杀人不能,就要对其行为负责;如果据此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林某某,证人王某和孙某,以及其他看见被告人敖某某持刀杀人的人,都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这显然是荒谬的。然,一审判决却认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敖某某不顾他人劝阻不计后果地先后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两刀,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致被害人韩某某死亡、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邹某某、谢某某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然,事实上上诉人邹某某并未参与被告人敖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因此,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无视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有机统一的法理,未充分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将上诉人邹某某的一般殴打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上诉人邹某某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退言之,即使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量,非定上诉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邹某某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未予认定以及将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归咎于上诉人邹某某,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邹某某的各种量刑情节,导致量刑畸重,故对上诉人邹某某也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甚至免除处罚。

首先,上诉人邹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发后,上诉人邹某某因急于打“120”抢救被害人韩某某,遂委托现场的其他人电话报警。因救人心切,未等“120”到场,即与被告人谢某某用其开来的车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到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询问医生得知被害人韩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但并未离开医院,而是在医院等待警察来处理。警察来后,主动随警察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交待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此,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侦查卷第4页)以及其他证据,均可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尽管犯罪现场与医院并非同一场所,但上诉人邹某某是因抢救被害人韩某某而送其到医院的,且一直等候警察处理,而不是逃离现场,故应当视为犯罪现场的延伸。如因抢救被害人而离开现场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这显然与法律精神相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邹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和等待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并无疑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而致对上诉人邹某某的量刑过重。

其次,上诉人邹某某协助抓获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敖某某,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邹某某带着警察到东门桥抓捕被告人敖某某未果,又带着警察到某工学院附近将被告人敖某某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邹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如前所述,上诉人邹某某属于自首,故属于自首后有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然,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而致量刑过重。

再次,上诉人邹某某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某表现一贯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该次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出于仗义帮忙打架所致,故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考虑,而致对上诉人邹某某的量刑过重。

又次,上诉人邹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以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故可从轻处罚。

殴打结束后,上诉人邹某某见被告人敖某某突然拿出刀来,意识到可能会把事搞大,急忙多次拉住并劝说被告人敖某某,但因被告人敖某某疯狂挣脱,未果。见被害人韩某某伤势严重,心急如焚,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并苦苦哀求医生一定要想办法将被害人敖某某抢救过来,且等待警察处理和如实交代罪行。因此,上诉人邹某某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以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故可从轻处罚。然,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考虑,而致对上诉人邹某某的量刑过重。

第五,因被害人的伤仅为轻伤,上诉人邹某某的基准刑最高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故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邹某某四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纵观全案证据,被害人杨某某的伤仅为轻伤,且是被告人敖某某个人所为。至于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肋骨骨折,但上诉人邹某某并未踢打过其右则胸廓,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某踢打过其右则胸廓部,故与上诉人邹某某的殴打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同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部骨折是否达到轻伤或轻伤以上等级,推定达到轻伤或轻伤等级纯属主观臆断。另外,被害人韩某某右则胸廓部骨折极有可能是因被告人敖某某将其杀伤倒地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仅推定其胸廓骨折为轻伤。因此,即使上诉人邹某某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与被告人敖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也因被害人的伤仅为轻伤而基准刑最高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且上诉人邹某某并无加重处罚的情节,然,一审判决却判处上诉人邹某某四年有期徒刑,显属量刑过重。

第六、上诉人邹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万元,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邹某某从轻处罚,然,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考虑,而致对上诉人邹某某量刑过重。

综前所述,上诉人邹某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故应当对上诉人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邹某某无罪。即使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非定罪不可,也应当对上诉人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甚至免除处罚。

尽管以上辩护意见似乎有自相矛盾之嫌,但为最大限度地维护上诉人邹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只好如此,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的考虑并采纳为感。

辩护人: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文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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